(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柳建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安祥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号。代表人邬传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静,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建桥。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祥奎,司机。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柳建桥、安祥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3时05分,安祥奎驾驶其所有的载重约20吨陶土的鄂E×××××号货车驶入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原料车间,在倒车时车轮将地面硬块状陶土碾压飞溅致柳建桥腿部受伤。柳建桥受伤后被送入当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当天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壹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柳建桥住院及后期复查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1160.23元。柳建桥住院期间,由其雇请的宜昌前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3078元。2014年3月1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柳建桥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柳建桥支付鉴定费1600元。柳建桥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505.80元。柳建桥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原料车间主管,月工资5000元,现居住于武汉。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安祥奎持B2类驾驶证,已支付柳建桥赔偿款10000元。鄂E×××××号货车具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1990千克。安祥奎为鄂E×××××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中“7、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安祥奎驾驶其所有的超载的鄂E×××××号货车,在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原料车间内倒车行驶过程中,车轮将地面硬块状陶土碾压飞溅致柳建桥腿部受伤,安祥奎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地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安祥奎应当承担70%责任。柳建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见安祥奎驾驶的鄂E×××××号货车正在倒车,对倒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预见并采取相应规避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并未预见且未采取相应规避措施以保护自身安全,其自身具有过错,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柳建桥应当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的责任问题。因安祥奎为鄂E×××××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柳建桥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安祥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70%的责任,故应当由安祥奎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安祥奎为鄂E×××××号货车虽在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中“7、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对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约定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仍予免赔,不受不计免赔险的拘束,故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安祥奎负担。关于柳建桥所受到的损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酌情支持1800元,交通费支持505.80元,误工费应为26000元(5000元/月÷30天×156天),其请求25000元,予以支持。柳建桥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柳建桥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8924.03元,包括:(1)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入医疗赔偿费用,合计55260.23元(12000元+2100元+医疗费41160.23元);(2)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07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合计72063.80元;(3)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柳建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924.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82063.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206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521.94元[(医疗费用45260.23元+鉴定费1600元)×70%×90%],由被告安祥奎赔偿3280.22元[(医疗费用45260.23元+鉴定费1600元)×70%×10%],扣除被告安祥奎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柳建桥应当返还被告安祥奎6719.78元。二、驳回原告柳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柳建桥负担50元,由被告安祥奎负担6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安祥奎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法扣减非医保用药,认定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超出国家医保范围的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柳建桥未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只能根据惯例予以扣减。原审法院未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错误。柳建桥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按7:3的比例来分配责任比例有失公平,以同等责任来划分更为公平合理。三、原审法院对于柳建桥的误工费认定错误。柳建桥仅提供了工资单和单位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是缺乏劳务合同,仅有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单位;且柳建桥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证据不完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柳建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柳建桥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安祥奎辩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扣减非医保用药是保险公司的失误造成的,二审不应调整。二、关于责任比例、误工费的认定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应对柳建桥的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三天内提交关于免赔范围的种类、名称、数量、单价、总额的审核结果及相应的依据,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但逾期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当阳市华夏陶瓷厂车间内,不属于社会机动车通行范围,故交警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安祥奎在驾驶鄂E×××××号货车在华夏陶瓷厂车间内倒车准备下货时,货车碾压石头将柳建桥腿部击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安祥奎提供了当阳市华夏陶瓷厂关于其工资收入情况的说明及工资表,结合事故发生时安祥奎在当阳市华夏陶瓷厂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安祥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以柳建桥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对其误工费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