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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晓伟与叶铁锤、郭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伟,叶铁锤,郭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马晓伟,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叶铁锤,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郭相松,女,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泌阳县。原告马晓伟诉被告叶铁锤、郭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铁锤、郭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100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9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铁锤、郭相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叶铁锤、郭相松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马晓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马晓伟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利息:10000.00(壹万元整)到2014年10月5号前止。借款人:叶铁锤郭相松2014年8月13号。注: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余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晓伟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相松经营的正阳县悠然休闲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告郭相松可以继续经营,但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铁锤、郭相松向原告马晓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先扣除双方约定的10000元利息,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铁锤、郭相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晓伟借款本金9000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叶铁锤、郭相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瑜审判员 肖雪源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