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廖国豪(已起诉)及“小胖”、“阿辉”、一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温莎ktv门口处,以被害人黄某丙、姚某乙参与殴打廖某甲为由,强行驾驶被害人姚某乙的粤a×××××捷达小车,持刀挟持两被害人至东莞市再转往广州市喜乐休闲中心。在驾车××东莞市途中,同案人“小胖”、“阿某甲”及不知名男子搜走被害人姚某乙身上现金人民币2200多元和一台苹果5数码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在广州市喜乐休闲中心内,杨某甲一伙强行要求未参与斗殴的两被害人赔偿廖某甲医药费并书写欠条,姚某乙被迫同意赔偿5000元并联系朋友汇款3000元至杨某甲的农行账户内,黄某丙被迫同意赔偿医药费10000元但无法当场支付。同日13时许,在银行取出该3000元汇款后,杨某甲一伙驾驶姚某乙的捷达小车将两名被害人押至增××××凤凰城东门商业街附近,先胁迫黄某丙交出身上的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6元),再由杨某甲、同案人廖某甲挟持黄某丙到其经营的腾达烟酒商行内索要钱款,黄某丙妻子趁机报警,后杨某甲、廖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从杨某甲身上缴获赃款3000元、欠条两张及农业银行卡一张,从廖某甲身上缴获黑色弹簧刀一把。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与同案人廖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乙、黄某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两被害人对杨某甲、廖某甲均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原判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挟持两被害人并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某甲虽在参与斗殴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但在参与本案抢劫行为过程中系与同案人互相纠合、分工实施的,其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杨某甲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缴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杨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认为,2014年3月21日凌晨,其接到廖某甲电话说他被打,便与朋友“小胖”、“阿某甲”便前往温某ktv,见多名男子在殴打廖某甲便上前阻止。当时,廖某甲哥哥廖某乙俊等人指出现场殴打廖某甲的凶手,并要其帮忙处理。其同来的“小胖”、“阿某甲”便将凶手及车辆开离现场,其送廖某甲往医院医治。后“小胖”、“阿某甲”来电话说怕凶手一方再打人就将两凶手带至东莞,其提出汇合一起要对方赔医药费等。汇合后,双方就对廖某甲无故被打的医药费、精神损失及调解人力和车辆费用,以及后期医药费等,要求动手打人和指使打人的罗某丁承担,两凶手主动按照协议打电话要罗某丁打钱到其银行卡中。此外,两凶手怕吃苦,主动将2200元现金和苹果手机交给“小胖”保管,又将金戒指交给“小胖”作保证金。因对方殴打其朋友致赔偿而引发该案,其没有抢劫故意,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带来严重后果,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故请求纠正错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凌晨,同案人廖某甲因在增城市新塘镇××ktv俱乐部与罗某丙斗殴被打伤,便电话联络上诉人杨某甲前往现场对付罗某丙等人,杨某甲随后与同案人“小胖”、“阿某甲”等三名男子前往新塘镇××ktv俱乐部,见廖某甲再次与罗某丙等人发生斗殴,就与“小胖”、“阿某甲”等人下车参与,罗某丙等人见状亦逃离现场。“小胖”、“阿某甲”等人则挟持正在现场但未参与斗殴的罗某丙方的朋友黄某丙、姚某乙并驾驶姚某乙的粤a×××××捷达小车离开现场,并在途中掠去姚某乙身上现金和移动电话机。杨某甲、廖某甲随后也驾车前往东莞市中堂镇与“小胖”、“阿某甲”汇合,共同挟持黄某丙、姚某乙转至广州市喜乐休闲中心。廖某甲指黄某丙、姚某乙参与斗殴并致其受伤,杨某甲、廖某甲等人以使用暴力来恐吓两被害人赔偿医疗费用及书写欠条,姚某乙被迫书写赔偿5000元医疗费欠条并联系罗某丙的哥哥罗某丁汇款3000元至杨某甲的农行账户内,黄某丙则被迫书写赔偿10000元医疗费欠条。同日13时许,杨某甲等人从银行取出该3000元汇款后,又驾驶捷达小车将黄某丙、姚某乙挟持至增××××凤凰城东门商业街附近,先胁迫黄某丙交出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6元),再由杨某甲、廖某甲挟持黄某丙到黄经营的腾达烟酒商行内索要款项,后黄某丙家属报警,警察当场将杨某甲、廖某甲抓获,并从杨某甲身上缴获赃款3000元、欠条两张,从廖某甲身上缴获黑色弹簧刀一把。另查明,杨某甲、廖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姚某乙、黄某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姚某乙、黄某丙对杨某甲、廖某甲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丙的报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杨某甲于2014年3月21日13时许在增城市永宁街凤凰城东门商业街38号腾达商行被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涉案粤a×××××银灰色大众小汽车后排座位左侧车窗玻璃呈破坏状,座椅上见玻璃碎片,并在车内提取打火机、指印等物证及痕迹。4、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6281、6282、6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乙体表未见损伤,同案人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证(赃)(2014)16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金戒指每克单价334元。6、增公(治)刀字(2014)第02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廖某甲处缴获的弹簧刀属管制刀具。7、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杨某甲身上缴获的农业银行卡1张及赔偿字据2张,从廖某甲身上缴获的黑色弹簧刀1把,并依法将forme牌手机1部、驾驶证1本、大众汽车钥匙1串及粤a×××××捷达小车1辆发还被害人姚某乙,将从杨某甲身上缴获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发还证人罗某乙。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杨某甲账号为62×××88*****1377的借记卡于2014年3月21日先后现存、现支3000元的情况。9、被害人姚某乙、黄某丙书写的欠条两张,证实两人所书欠条内容,其中姚某乙欠条上书“我姚某乙在2014年3月21日在太阳城旁打伤了一个人,我本人姚某乙自愿赔偿受伤者一切医疗费用,现本人自愿一次性赔偿受伤人医疗费用5000元”,该欠条无签名捺印;黄某丙欠条上书“于今日2014年4月22日在太阳城跟人斗殴把人打伤,我本人朱某自愿赔偿医疗营养费10000元,此费用只不过先付的费用,后续费用多少看实际费用”,该欠条落款为“朱某2014.4.22”。10、视频监控录像,证实在新塘镇温某俱乐部附近发生斗殴的情形;杨某甲在农业银行柜员机取款的情形;两被害人随杨某甲等人进入喜乐休闲中心时未见被人持刀胁迫等情况。11、户籍资料及查询回执,证实杨某甲已成年。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姚某乙、黄某丙与杨某甲、廖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收到了赔偿款共计1.6万元,两被害人对杨某甲、廖某甲表示谅解。13、被害人姚某乙陈述:2014年3月21日1时许,我驾驶粤a×××××银色捷达车搭载黄某丙去新塘镇××ktv找朋友“阿某乙”,刚下车不久就突然被不远处的几名男子持刀围住,然后这几名男子又转身去追另一伙人,我们想趁机离开时他们又返回拦着我车,一名男子从车窗外持刀架在我脖子上威胁我下车并押至后排座,黄某丙亦被人持刀威胁坐在副驾驶位上,四名男子上了车,坐我左右的男子一上车就搜走我身上的2200多元现金、一部苹果5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开往东莞的途中黄某丙也被押到后排座,但我们俩被按着头不让说话,只听到他们一直和另一辆车通电话,还叫对方车辆遮挡车牌。到东莞与另一辆日产车上的五六名男子碰面后,我车上一名男子与对方车上两名男子换了位置,随后一起到了广州喜乐休闲沐足中心,他们在二楼“福州”沐足房拿刀威胁我们,说跟他们一起的人是我们打的让我们醒目点,否则剁我们手指,我就说会按他们要求做。后他们得知黄某丙是开店的比较有钱,其中两名男子就将他带去另一个房间,过了约20分钟某带回来,那两名男子说黄某丙要给1万元,我是打工的就赔5000元,我还按他们说的写了一张纸条称因打伤人自愿赔偿5000元,但没有签名捺印。因他们拿了我身上的2200多元,他们让我打电话以开车撞到人需钱赔偿为由向朋友借3000元,后朋友“阿某乙”将钱汇到其中一较高男子的农行卡上,他们查账后,又因黄某丙说他妻子不会汇钱过来、需到店里拿钱,于是带着我们去到新塘××城东门商业街黄某丙的店铺。他们想起黄某丙身上还有金戒指,威胁他交出来,黄某丙只好将戒指拿出来给他们。之后,较高男子及一穿运动服男子带黄某丙进店。对方三名男子仍在车上看着我,不久有警车来,警车进入该店,开车的男子就开车带着我及其他人离开。他们打电话给进店的两名男子后发觉可能出事了就往东莞方向乱窜,后见有人追来就下车跑了,为挣脱我,其中一人打了我背部几下。对方在作案过程中没有打我们,但一直拿刀威胁恐吓我们。他们至少三把刀,开车男子、看押我的棕色皮衣男子及个高男子均持长约20厘米的黑色弹簧刀,后他们将我的杂牌手机给回了我。事后,杨某甲、廖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我们1.6万元,我们自愿谅解杨某甲、廖某甲。姚某乙指认杨某甲是在东莞从另一辆车上过来、有持黑色弹簧刀参与敲诈勒索并提供银行卡收取其朋友汇款的男子,指认廖某甲也是在东莞从另一辆车上过来的穿运动服的男子,并指认出其被迫书写的纸条、作案男子所持的其中一把弹簧刀、其案发时驾驶的小车、涉案喜乐休闲沐足中心的监控录像截图。14、被害人黄某丙陈述:2014年3月21日1时许,姚某乙驾驶其粤a×××××银色捷达车搭载我去新塘温某ktv看朋友“阿某乙”因打架受伤的弟弟,我们在该ktv门口询问事情经过时,从一黑色轿车下来的四名男子殴打“阿某乙”弟弟等人,其中一名男子手拿长约40厘米的砍刀,后“阿某乙”弟弟等人跑开,该四名男子就走到我们所站捷达车旁,胸口有鹰纹身男子持弹簧刀胁迫姚某乙坐到后排座,我被拉到副驾驶座,对方驾车去到东莞。期间,车上一名男子下车,另有一背部疑有纹身的高个男子(经指认为杨某甲和一下颚受伤矮男子(经指认为廖某甲)上我们车。在车上,对方还搜我们身,将姚某乙的现金2200元、一台黑色苹果5手机和一台杂牌手机拿走,我趁对方不备将手上的黄金戒指脱下放在裤袋里。途中,廖某甲说我们有份打伤他并要求我们赔偿,我们说没打但对方不信。约6时许他们带我们去到一间休闲沐足中心二楼的“福州”房,坚称我和姚某乙有份打他们并要求赔偿,我担心受伤害并为稳住对方,经讨价还价后答应赔偿对方1万元,并按他们意思写了一张欠条,但我胡乱写了个“朱某”的名字作为欠款人。姚某乙也被叫到隔壁谈话,后姚某乙打电话叫“阿某乙”汇3000元到对方银行账户,钱汇到后胸口有鹰纹身男子与杨某甲出去了。他们回来后叫我联系家人汇钱,我说带他们到我店铺拿钱,对方同意了并开车回到新塘凤凰城,胸口有鹰纹身男子说之前见我戴有戒指并威胁我交出,随后杨某甲和廖某甲跟我去到我的腾达烟酒商行内拿钱,我用家乡话叫妻子去银行取钱并报警,我妻子离开不久就有民警到场将两名男子抓获。事后,杨某甲、廖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我们1.6万元,我们自愿谅解杨某甲、廖某甲。我没有被打,也没有受伤。黄某丙指认杨某甲是在东莞上车并到其店铺收钱时被抓的男子,指认廖某甲是在东莞上车并到其店铺收钱的下颚受伤男子,并指认出姚某乙驾驶的捷达小车、胸口有鹰纹身男子所持弹簧刀、其被迫以“朱某”名义书写的欠条、涉案的喜乐休闲沐足中心监控视频截图。1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黄某丙妻子。2014年3月21日11时许,两名男子带着我丈夫黄某丙到我们经营的腾达商行,黄某丙用家乡话叫我去取钱并报警,说被那两人绑架,于是我假装去取钱,他们三人在店内等候。我跑到银行后马上报警,并在银行向到场民警说明情况,后民警到商行将两名男子抓获。期间,两名男子没有威胁我或黄某丙,也没有持凶器,没有殴打黄某丙,也没有看到他们控制了黄某丙。黄某乙指认出杨某甲、廖某甲就是到商行内索要钱财的男子。16、证人廖某乙俊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我生日便请朋友来温某ktv206房唱歌,后来我弟弟廖某甲与朋友“阿某丙”叫来的一身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在温某ktv206房酒后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廖某甲用果盘将对方打伤,后来对方叫“肥佬”过来打架,再后来双方均有叫人过来帮忙打架,对方也用砖头打廖某甲的头,双方均有损伤,打架期间廖某甲还拿出一把小刀。廖某甲叫来的乘坐一辆黑色丰田小车的五人下车后就追对方,没追上就将对方叫来的驾驶大众小车的两名男子押上车离开,但驾驶大众小车的男子是后来到的,应该没有打廖某甲。廖某乙俊指认出黄某丙、姚某乙是驾驶大众小车过来的人,罗某丙是与廖某甲打斗的穿格子衣服的男子。17、证人罗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1时许,我在新塘镇××房××与一穿黑绿色衣服的廖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架,后我打电话叫朋友高某雄、哥哥罗某丁过来。后来,我在一楼门口又与廖某甲打起来,朋友高某雄、罗某甲雄驾驶摩托车过来后又帮我打对方,对方拿了一把匕首,我在地上捡起砖头继续打,后对方坐摩托车离开了,这时我哥的朋友“肥仔”(指黄某丙)和“阿某丁”(指姚某乙)驾驶一辆捷达小车、我哥罗某丁驾驶一辆面包车先后到场,他们三人没有参与斗殴,罗某丁准备载我到医院治疗时廖某甲坐摩托车带一辆黑色皇冠小车过来,皇冠小车下来五六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手持匕首,他们追过来打我们,我逃跑并报警,回到现场后听高某雄说姚某乙、黄某丙被对方带走了。姚某乙、黄某丙没参与打架,到上午7时许姚某乙打电话叫罗某丁汇3000元到一个户名为“雄威”的农行账户,并叫我什么都不要问也不能告诉别人,于是我叫女友罗某乙交钱给朋友罗某戊帮忙汇款过去。罗某丙指认出廖某甲是与其打架的男子,并指认出廖某甲打架用的弹簧刀、打架现场。18、证人罗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1时10分许,我接到弟弟罗某丙电话说在新塘镇××ktv被人打伤手要看医生,我立即驾面包车赶去现场,同时打电话叫朋友“阿某丁”(指姚某乙)、“肥仔”(指黄某丙)去现场看一下。去到现场我见罗某丙手部受伤就准备去医院,当时姚某乙、黄某丙已驾驶一辆粤a×××××银色捷达车已到,突然一辆黑色丰田旧款皇冠小车下来四、五名男子追打罗某丙等人,罗某丙等人四散而逃,我和姚某乙、黄某丙仍在现场,姚某乙、黄某丙见状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对方男子拉住车门,对方三名男子将姚某乙、黄某丙控制住后驾驶捷达小车将他们劫持走了,当时我离他们十米左右。我和姚某乙、黄某丙没有参与殴斗,也没有见对方殴打姚某乙、黄某丙,后对方男子让姚某乙打电话叫我汇3000元到对方一户名为“雄威”的农行账户上,我弟弟叫罗某乙拿3000元给罗某戊帮忙汇款到对方账户。我听姚某乙说被对方拿走一台苹果5手机和现金2000多元,黄某丙被拿走一枚金戒指。罗某丁指认出杨某甲是驾驶黑色皇冠小车到案发现场的男子。19、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1时许,我男友罗某丙与一绿衣男子在新塘镇××ktv喝酒时吵起来,后又互相打斗,到了ktv楼下门口双方又吵起来,绿衣男子拿出一把小刀,罗某丙等人不敢过去,后该绿衣男子带了一辆黑色小车过来,车上下来五名男子追打罗某丙等人,罗某丙等人就跑开了。至21日9时许,罗某丙叫我拿3000元去到永和广场给了他一名朋友。罗某乙指认出廖某甲是与罗某丙打架的男子。20、证人罗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8时许,罗某丙打电话给我说当天1时许在新塘温某酒吧与人打架,姚某乙和“胖子”(指黄某丙)被人抓走了,叫我帮忙汇3000元到一户名为杨某甲的农业银行账号上才能放人。我在新塘永和长岗新村门口收到罗某丙女朋友罗某乙拿来的现金后,于9时9分在新塘镇凤凰城农行柜员机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将3000元存入上述杨某甲账户内。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证实其存款入杨某甲账户的事实。2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在新塘镇××ktv俱乐部保安队长。2014年3月21日1时许,两帮人在新塘镇××ktv俱乐部206房发生争执,在俱乐部大门外马路边,先出来的三名男子又与另一方的两男两女对骂,后出来一方叫来的两名驾驶摩托车男子下车后持砖头追打先出来的其中一名穿花衣服男子,花衣服男子嘴角受伤流血后拿一把折叠小刀追打两名男子但没追到,后离开现场。22、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我在新塘镇××ktv俱乐部工作。2014年3月21日1时许,新塘镇××房有两帮人吵架,之后又到酒吧门前对出停车路段吵,后一名嘴上流血、手持小刀的男子与另两名男子离开,约10分钟后又带着五六名男子回来,其中一人手持长约30厘米的刀,另一帮人见状散开,但其中两人到旁边小车未及离开就被上述五六名男子逼着开了门,包括上述持长刀男子在内的三名男子上车并将车开走了。2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在新塘镇××ktv俱乐部工作。2014年3月21日1时10分许,两名男子在新塘镇××ktv206房内发生争执并推搡,其中一偏胖男子手部受伤流血。2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喜乐休闲中心经理。2014年3月21日5时58分许,休闲中心的技师都已下班了,7名男子来到休闲中心先开了有五张椅子的“广州”房,后有部分人去到有三张椅子的“福州”房,上述7人进店时都很自然,至9时15分离开前我都没听到有争吵或打骂,员工也没有报告任何异常情况。25、证人杨某乙、廖某乙证言证实了杨某甲家属、廖某甲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丙、姚某乙1.6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26、同案人廖某甲供述:2014年3月20日23时许,我在新塘镇××房喝醉酒后与我哥廖某乙俊一朋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后那人叫来五、六名男子一起在ktv门口打我,对方有人持砖头打我,自己持匕首也划伤了对方一人的膝盖,后来,我打不过就坐上摩托车离开现场。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干哥杨某甲说被人打了,叫他过来打架和讲数,我再前去ktv门口准备与对方打架。我回到温某ktv门口时,杨某甲已开一辆黑色皇冠小车搭载三名男子到场,我又被对方的人追打,杨某甲就下车,我因被对方追就坐了一辆营运摩托车逃到凯旋门酒店,不知道他们打架的情况。我打电话问廖某乙俊,得知杨某甲他们没打起来,但挟持了对方一辆小车及两名男子。五、六分钟后杨某甲开黑色小车接上我往东莞走,到21日2时许我们在东莞一停车场与杨某甲朋友驾驶的一辆银色捷达车碰面,捷达车后座上我方的两人夹着对方两名男子。后杨某甲和我将黑色皇冠小车放好后,上了捷达车一起拉着那两名男子去到广州市喜乐沐足中心,开了“广州”房、“福州”房,杨某甲他们将两名男子带到“福州”房看守起来谈赔偿我医疗费的问题,最后杨某甲手下叫两人各写了一欠条。早上我们开捷达车去新塘,杨某甲说要到对方家某拿医疗费。至12时许去到新塘××城东门附近,我和杨某甲带着对方一名男子进到腾达商行,其他三人开车载另一名男子离开准备拿到钱后再放他走。在商行内,该男子说要去银行取钱,我们在等待过程中被到场的民警抓获,我身上打架用的黑色弹簧刀被缴。被挟持的两名男子没有打我,是跟他们一起的人打了我,所以杨某甲才替我索要医药费,一开始我只是叫杨某甲帮我打回对方及谈判,但杨某甲等人索要赔偿金我是同意的。我看到对方两名男子自愿书写的欠条上答应赔偿1.5万元,但不清楚杨某甲具体拿到的赔偿款数目。廖某甲指认杨某甲,并指认出涉案休闲中心房间、监控视频截图、两张欠条、捷达小车、其打架用的弹簧刀、抓获现场。27、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3月21日1时许,我接到廖某甲电话说他在新塘温某酒吧被人殴打、叫我过去解决,我就驾驶一辆皇冠小车搭载“小胖”、“阿某甲”和一不知名男子去到温某酒吧。到酒吧后我们没有下车,也没有见到廖某甲,只看到十几人在酒吧门前,一会,其见廖某甲坐摩托车回到酒吧门口,对方十几人就上去殴打廖某甲,我们见状下车,但没有携带工具过去,该十几名男子立即四散逃走。廖某甲的哥哥说大众捷达车的两名男子是同伙,我们的人就将两人抓住并拉上该捷达车开车离开。我怕对方回来,自己就开车离开了,一会廖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加油站接他,然后送他回到中堂居住的小区附近,“小胖”他们驾驶捷达车也到了中堂,廖某甲过去辨认了那两名男子说他们有份打他,那两人说没有参与打架。因担心有人跟踪,于是,我、廖某甲、“小胖”共五人带上那两人开着捷达车去到广州海珠区喜乐休闲沐足中心,先后开了“广州”房、“福州”房。在沐足房内,我们五人与对方两名男子谈廖某甲被打一事的赔偿问题,廖某甲让对方看了自己的伤势,廖某甲下巴、头部被打伤了,两人承认与打伤廖某甲的人是一伙的,并自愿赔偿医疗费并签订协议的。捷达车主答应赔偿3000元医药费,并打电话叫朋友转账,我提供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用于转账并与“小胖”到附近柜员机取款3000元;另一名男子答应赔偿1万元但要到其家中收取,我们谈妥后就去到该男子位于新塘镇凤凰城的腾达商行内,我和廖某甲随该男子进去,该男子用家乡话与其妻子说了几句,我们在等候其妻子外出取款的过程中被到场的民警抓获了,并在我身上缴获上述用于上述取现的3000元、农行卡、两名男子书写的欠条。在将两名男子带走期间,“小胖”拿了其中一人的一枚戒指,不知道其他人有无拿其他财物。我是出于朋友义气帮廖某甲,并未因此事收到好处。杨某甲指认廖某甲,并指认出从其身上缴获的现金3000元、农业银行卡、两张欠条、作案地点、抓获现场、涉案休闲中心、捷达小车及视频截图。对于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杨某甲应廖某甲请求前往斗殴现场的目的在于帮廖某甲打架和让对方赔钱的,但与其同至的“小胖”、“阿某甲”将两被害人挟持驾车离开现场时,杨某甲及廖某甲并未随车同行,也没有证据反映杨某甲当时已与“小胖”、“阿某甲”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故意联系,因此,证实杨某甲参与或指使同案人掠取两被害人现金及手机的罪行证据不足。杨某甲、廖某甲在参与挟持两被害人后,其向被害人索取的逾万元的费用远超治疗廖某甲轻微伤的合理范畴,杨某甲亦承认其中包含其及同伙的所谓人力、物力费用,因此,杨某甲此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杨某甲等挟持两被害人时某并转往两地,且廖某甲更持刀威胁,杨某甲及同伙更当场掠去被害人的金戒指和迫使被害人通过银行交付财物,故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关于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当场劫走财物的客观的特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索取的部分赃物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甲定罪部分;二、撤销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甲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梅珍审 判 员 徐 兵代理审判员 聂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吉龙宿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