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龙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州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商初字第4号原告李龙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马官镇。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彬,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昌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龙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顺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顺诉称:2013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张晓龙驾驶我所有的贵GJ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定往马官方向行驶至普定县金荷大道4KM+30M处时,与黎小红驾驶的耕种机尾随相撞,造成黎小红及耕种机上的张再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黎小红及张再兰受伤后到普定县中医院和贵航三0二医院检查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张再兰和黎小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同时黎小红出院后,经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黎小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此次事故也造成了我的贵GJXX**号车辆损坏,修理费41000元。本次事故经普定县交警大队以普公交认字(2013)第1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贵GJ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再兰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584.65元外,未支付其余赔偿款,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193591.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龙顺为其所有的贵G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有机动车损失险2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龙顺雇佣的驾驶员张晓龙驾驶该车从普定往马官方向行驶至普定县金荷大道4KM+30M处时,与黎小红驾驶的耕种机相撞,造成黎小红和耕种机上的黎小红之母张再兰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交警大队普公交认字(2013)第103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黎小红于当天送到普定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629.3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安顺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垫付医疗费26877.52元;张再兰于当天送至普定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781.4元,于当天转至安顺三0二医院,原告垫付医疗费4209.28元,后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6天,原告垫付医疗费90897.38元。黎小红出院后,经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黎小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张再兰经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63584.65元。同时查明,原告的贵GJXX**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在贵阳同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4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张晓龙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原告主体资格及本案发生来源;黎小红在普定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贵航三0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了黎小红受伤住院治疗36天及原告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张再兰在普定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三0二医院医疗费发票、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医疗材料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了张再兰受伤住院治疗176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调解协议书一份和收条,证实原告与黎小红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黎小红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收条3张,证实原告支付了张再兰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张再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63584.65元。贵阳同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贵GJXX**号车辆受损后产生的修理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原告的贵GJ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原告的贵GJ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和法律手续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应视承认原告李龙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龙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在其投保范围内的保险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付。据此,原告主张的其为交通事故伤者黎小红垫付的医疗费27506.82元、张再兰的医疗费95596.76元,有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再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张再兰的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部分护理费共计63584.65元已由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主张的张再兰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再兰住院治疗176天,经本院判决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其丈夫护理70天的护理费,尚有106天的护理费未予支付,但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758元/年÷365天×106天=8351.64元;黎小红住院治疗36天,其护理费应按贵州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758元/年÷365天×36天=2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误工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995元/年÷365天×36天=3254.3元,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客观存在,酌情予以赔偿200元,以上共计7370.7元,原告虽与黎小红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其10000元损失,但多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案件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不属于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坏修理费4100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为交通事故伤者垫付的费用共计139005.92元,支付车辆修理费41000元,共计180005.9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贵GJ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其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张再兰63584.65元,故其只应在其承保余额内进行赔付,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56415.35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5841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82590.57元,车辆修理费39000元,共计121590.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龙顺垫付的款项58415.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支付原告李龙顺垫付的款项121590.5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承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泰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