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冉与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陈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冉,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陈甫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刘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向红,泗洪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戚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甫龙。被告陈甫龙。原告刘冉诉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陈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收公司、陈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冉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水稻218993斤,按1.45元/斤计算,合计317539元,被告当时支付1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又支付了50000元。后原告又购买被告稻种7000斤,按2.5元/斤计算,合计17500元。2014年3月1日,原、被告通过结算,扣除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由被告出具一张130000元借条,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口头承诺时间不长就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130000元及利息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刘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甫龙向原告刘冉出具130000元货款凭据,约定月息2分,并加盖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有限公司印章;2.货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丰收公司购销员朱山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购买水稻220370斤,扣除1377斤水稻皮,水稻总重是218993斤;3.被告丰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更名为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被告丰收公司未答辩。被告陈甫龙未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反映被告丰收公司购销员朱山向原告购买水稻,由被告丰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甫龙出具货款凭据并加盖公司印章;证据3证明被告丰收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丰收公司购销员朱山向原告刘冉购买水稻218993斤,每斤1.45元,总货款为317539元,被告丰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甫龙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丰收公司购买稻种7000斤,每斤2.5元,总货款为17500元。2014年3月1日,扣除原告刘冉应支付的17500元货款后,被告陈甫龙向原告刘冉出具130000元的货款凭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冉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说明:月息2分。陈甫龙签名并加盖丰收公司及陈甫龙个人印章”。另查明: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更名为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刘冉与被告丰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丰收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冉购买水稻,后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丰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甫龙向原告刘冉出具货款凭据并加盖丰收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借贷实为买卖,被告丰收公司作为买受人未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收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甫龙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甫龙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可以视为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冉货款13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冉对被告陈甫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秋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