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绪涛、林安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涛,林安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绪涛,男,住莒县。201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兴昌,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安民,男,住莒县。199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8月30日,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到莒县北关集市、莒县新世纪购物广场、莒县临沂绣花城糁馆门口等地,采用信号干扰器使得被害人汽车不能落锁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6起,盗窃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18117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绪涛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1、5起数额过高。被告人林安民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起盗窃犯罪。被告人赵绪涛的辩护人认为赵绪涛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林安民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林安民的第1、2、3、4、5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林安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数额较小。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8月30日,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到莒县北关集市、莒县新世纪购物广场、莒县临沂绣花城糁馆门口等地,采用信号干扰器进行干扰使被害人汽车不能用遥控钥匙落锁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6起,盗窃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158175元。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均参与全部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到莒县北关集市北,采用上述方式,盗窃郝某黑色奥迪Q7车内现金8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绪涛的供述,证实赵绪涛与林安民驾车到莒县北关集市北,打开信号干扰器,使得奥迪Q7不能用遥控钥匙锁上车门,盗窃车内现金87500元;(2)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奥迪Q7汽车到北关集市北十字路口,下车买东西,回来后发现车上的现金97000元不见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的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该次盗窃数额为97500元,因供证不一,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该次盗窃数额为87500元。2、2014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到莒县新世纪购物广场西,采用上述方式,盗窃高某丰田卡罗拉车内现金4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绪涛的供述,证实在新世纪西边停了一辆卡罗拉轿车,赵绪涛把信号干扰器打开,车主下车后进了超市,林安民到该车上偷了4200元;(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丰田车到新世纪买东西,从超市出来后发现车内4200余元现金不见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3、2014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到莒县临沂绣花城糁馆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尹某桑塔纳2000车内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绪涛的供述,证实其与林安民在国税局家属院斜对过一个糁馆门口,把信号干扰器打开,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一个男的,一按遥控器就进了糁馆吃饭,林安民到车上偷了7300元;(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其到国税局斜对过的糁馆吃晚饭后,发现车内7000余元现金被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4、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到莒县新世纪购物广场西,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唐某雪弗兰赛欧车内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绪涛的供述,证实其与林安民在新世纪西边将信号干扰器打开,一辆雪弗兰赛欧车上下来两个人进了超市,林安民到车上偷了30000元现金;(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其把雪弗兰赛欧汽车停在新世纪购物广场,车内30000元现金被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5、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到莒县临沂绣花城糁馆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史某黑色帕萨特车内现金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绪涛的供述,证实其与林安民在国税局家属院斜对过的糁馆门口,将信号干扰器打开,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过来后,车头朝西,一个男的下了车,进入糁馆吃饭,林安民到车上偷了23000元;(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帕萨特轿车到新世纪东边糁馆吃饭,吃晚饭后到水泥厂发现车内的36000元现金不见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该次盗窃数额为36000元,因供证不一,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该次盗窃数额为23000元。6、2014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到莒县北关集市北,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盛某越野车内手机两部,共计价值6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赵绪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因该次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释放。又查明,被告人赵绪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1999)莒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1)莒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信号干扰器进行干扰使被害人汽车不能用遥控钥匙落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盗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大部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2014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盗窃郝某车内现金97500元,应认定为875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盗窃史某车内现金36000元,应认定为23000元。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绪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绪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绪涛的辩护人关于赵绪涛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安民及辩护人关于林安民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第5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数额较少、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1)莒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主刑执行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作案用工具鲁L×××××号牌面包车,予以没收。2、责令被告人赵绪涛、林安民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涛审 判 员 张新芬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乙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