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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务农,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蒙LY56**号二轮摩托车后乘王某甲由北向南靠路东行驶至杭锦后旗Y213乡道1km+98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蒙LMH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蒙LMH0**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翻车,造成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车辆勘验照片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本院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蒙LY56**号二轮摩托车后乘王某甲由北向南靠路东行驶至杭锦后旗Y213乡道1km+980m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蒙LMH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蒙LMH0**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翻车,造成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53.9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2014)杭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类经济损失70065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群众于2014年3月31日23时20分电话报警称:“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小召到头道桥的路上2KM路段,一辆小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有人员受伤,请出警。”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于报案当日以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刑事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4月2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肇事现场的勘查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王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予以扣押,对肇事车予以扣留并拖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止于2016年5月14日。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伤者均为成年人。6.车辆勘验照片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翻覆形成的车损痕迹与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及事故现场路面痕迹吻合。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以及经检验王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53.9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状态(醉酒驾车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含有乙醇≥80mg)。8.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伤者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21时许,王某某、和我们四人喝酒回家,王某某骑的摩托车,我在后面骑的了。行驶到永增村路段时和马某某的小轿车碰撞了。11.(2014)杭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类经济损失70065元,并已兑现,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13.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对本案不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其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53.9mg乙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睿鸿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