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金娟与被上诉人南京钛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娟,南京钛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娟,女,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钛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大纬东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潘金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钛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潘金娟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潘金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金娟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 红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