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春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开行初字第5号原告陈春,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闯、殷昌吉(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负责人葛树森,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袁维宝,该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大队治安秩序中队负责人。原告陈春诉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闯、殷昌吉,被告交警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袁维宝、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在南昌路深圳路口实施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为由,对原告处罚罚款31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作出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其处罚行为属于违法行政,应依法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淮(交)决字(2014)第320891-2200152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交警三大队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对其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现场查处视频、现场检查笔录一份、酒精检测笔录一份、酒精呼气检测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听证告知笔录合计五份,证明我大队在作出处罚之前已经告知原告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第三组证据: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原告之前已经告知了原告其权利义务。第四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共二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原告。第五组证据:鉴定证书一份,证明我大队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是在有效期内,是合格的。第六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年检有效期是2014年7月份。第七组证据: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证明涉案车辆强制报废期止2014年7月22日,机动车状态为强制注销。第八组证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强制报废。第九组证据:相关法律法规一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视频,原告在答辩期没有收到被告的视听资料,请法庭审核如该视频是否庭前提供,我们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认为,原告是否酒后驾车应当以抽血检验为准,对呼气检测法以及所得出的结论,我方不认可。关于该组其他的证据,虽有原告的签字,但是对原告的酒精检测含量,我们坚持以抽血检测为准。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酒后驾车的告知笔录,我方没有异议。但由于对原告酒后驾车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同时应该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对于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代理人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已达报废期内就不可能有行驶证,因此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告知笔录无异议。对于驾驶报废机动车处罚告知笔录,第一从形式上看,“告知人”栏第二个人名是后来补签的,第一个人名“张杨”警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张警官是三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本告知栏,告知单位是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告知主体自相矛盾。对于听证告知,无告知人、告知单位、告知时间、地点等,属于无效告知。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权利义务告知书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900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决定和本案无关联。本案起诉的是尾号2614号处罚决定。对于2614号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本身事实我们是承认的,无异议。但是对于对原告处罚310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我们不认可,是被告违法行政。关于罚款的部分,被告没有完全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没有告知较大数额的罚款,罚款已经缴纳,原告有权申请听证。因此,该处罚不能成立。对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吊销驾驶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交管部门作出决定,被告无权对原告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在处罚程序上,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交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两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如被告履行该义务,本案的交通违法行为将不可能发生。被告违法法律规定所导致后果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探测器所得出的结论不应当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应当以抽血检验为依据。七、八、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说明意见为:1、根据公安部令105号第33条规定,对呼气检测有异议的,才进行血液检测。原告当时没有异议。2、关于听证告知,其中的较大数额是指一种违法行为处罚2000元以上需听证告知。3、三大队属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杨可以告知,并且他是承办民警。4、交警支队已经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处罚决定,我单位在处罚处罚决定时,系统是自动生成相应的处罚决定的表格,承办民警无法修改。5、关于报废告知的问题,确实是应该提前两个月告知,这里是指告知车主去车管所办理车辆报废注销手续,不能否认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辆的违法事实。并且法律无规定驾驶人是否知晓车辆为报废机动车作为免于处罚的情形。我大队对车辆的报废事宜无告知义务。从原告目前情况看,只是车主的朋友。公安机关不可能告知原告,只能告知车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21分,原告陈春驾驶案外人陈宁所有的牌号为苏H×××××二轮摩托车在南昌路、深圳路路口被交警检查。经查,陈春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其所驾驶车辆系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民警现场对原告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数值为61毫克/100毫升,属于饮酒阀值。2014年12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接收询问,原告对其上述违法事实均表示认可。当日,被告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陈春在告知笔录中签名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陈春在告知笔录中签名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14年12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淮公(交)决字(2014)第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春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淮公(交)决字(2014)第320891-22001526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春给予罚款31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中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栏,标注为打勾。本院认为:原告陈春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且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该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查处,原告陈春亦在公安机关询问及处罚告知时不表异议,故本院依法对陈春上述违法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履行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依法对被告作出罚款3100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该处罚程序及实体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就饮酒后驾驶及未进行听证等事实表示异议,经审查,对于饮酒后驾驶的事实,有民警现场对原告的呼气测试单及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等材料予以证实,就听证问题,原告在被告知是否要求听证时,其明确表示不听证,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栏标注为打勾情况,经审查,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一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在被告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并无对原告进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内容,故该情况应系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其应及时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交警三大队作出淮公(交)决字(2014)第320891-22001526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家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