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詹爱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詹爱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张小伟。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徐国赢。被告:詹爱君。原告张小伟与被告詹爱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小伟起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达成运输合意,原告帮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输款。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60900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所载之清偿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尚欠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运输款60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44元(按月0.467%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该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运输款60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原告张小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詹爱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詹爱君曾要求原告张小伟为其运送钢材。2013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小伟运费人民币陆万零玖佰元(60900),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因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运送货物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爱君应支付原告张小伟运费人民币60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22.5元,由被告詹爱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昊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人民陪审员 宋关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庐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