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杨某某、章某某、曾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8月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应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睿,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8月7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9月2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小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9月18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永志,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章某某、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覃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显进、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缴纳人民币3500元购买虚拟电子股票,加入以“PDT”电子股票网站方式进行传销活动的网络传销组织后,通过“推荐奖”、“层碰奖”、“量碰奖”等引诱新会员加入,并逐步形成自己的团队,独立发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章某某陆续加入该网络传销组织并大量发展下线会员,骗取钱财。2012年9月,“PDT”电子股票网站被公安机关打击关闭后,被告人彭某某与其他传销人员商量后决定按照原来“PDT”模式,新建“MFG”虚拟电子股票网站继续从事网络传销活动。被告人彭某某担任该网络传销组织的总负责人,被告人曾某某继续担任“新都报单中心”的负责人之一,被告人杨某某继续担任彭州片区及“彭州报单中心”的负责人之一,被告人章某某继续担任“彭州报单中心”的负责人之一。至案发时,该网络传销组织参与人员众多,缴纳的传销金额巨大。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章某某、曾某某以购买虚拟电子股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高额注册费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网络传销,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参与人数和涉案金额很多是虚拟账户和金额。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参与人数和涉案金额很多是虚拟账户和金额,且自己也是受害人,在整个活动中并未赚到钱。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担任过负责人,也没有组织和领导,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章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层级很低,没有大量发展下线,属于受害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仅参与了“PDT”电子股票网站的相关活动,后期并未参与,且不是报单中心的负责人之一,只是负责一些日常事务,没有积极参与,认为自己不构成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缴纳人民币3500元购买虚拟电子股票,加入以“PDT”电子股票网站方式进行传销活动的网络传销组织后,通过“推荐奖”、“层碰奖”、“量碰奖”等引诱新会员加入,并逐步形成自己的团队,独立发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章某某陆续加入该网络传销组织并大量发展下线会员,骗取钱财。被告人彭某某担任该“团队”的总负责人,被告人曾某某在“新都报单中心”工作,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彭州片区及“彭州报单中心”的负责人之一,被告人章某某担任“彭州报单中心”的负责人之一。2012年9月,“PDT”电子股票网站被公安机关打击关闭后,被告人彭某某与其他传销人员商量后决定按照原来“PDT”模式,新建“MFG”虚拟电子股票网站,并通过互联网,自己租用服务器,将原来“PDT”中的数据全部移植到新��的“MFG”网站中,按照之前的运转模式,继续从事网络传销活动。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扣押了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3部、手机卡26张、中国农业银行金e顺12个、中国工商银行U盾3个、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1个、中信银行U盾1个、成都银行U盾1个,上述物品均系四被告人在从事网络传销活动中使用。此外,扣押和冻结了被告人彭某某个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6张、工商银行卡4张、平安银行卡2张、中信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深圳发展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存折2本,成都证券双元营业部证券账户卡1张、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券账户卡(上海)1张、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券账户卡(深圳)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章某某、曾某某组织、领导以购买虚拟电子股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注册费获得准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的网络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构成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明确指控四被告人从事传销活动中发展下线的人数、层级以及涉案的金额,其出示的指控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的涉案人数、层级以及涉案的金额,其指控四被告人构成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仅是传销活动中的受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章某某在明知是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并发展下线,作为彭州报单中心的负责人之一,为整个网络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彭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证券账户,因无证据证明是其违法所得,故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3部、手机卡26张、中国农业银行金e顺12个、中国工商银行U盾3个、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1个、中信银行U盾1个、成都银行U盾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潇瑞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