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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2012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彭某某(已判决)在灵宝市强人街二道街火豹网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彭某某与毛某某相互撕扯,毛某某向灵宝市长安路方向躲避,彭某某、赵某某在后追赶,二人追至长安路三仙鹤东南公路边,彭某某用啤酒瓶、赵某某用木条对毛某某进行殴打,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5时许,彭某某(已判刑)在灵宝市强人街二道街“火豹”电玩城门口,因琐事与毛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后毛某某向灵宝市长安路方向躲避。电玩城员工赵某某遂与彭某某一起在后追赶,追至长安路三仙鹤东南公路边,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条朝毛某某身上、彭某某用随手捡起的啤酒瓶朝毛某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毛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双眼视传导功能下降,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颞部至右面部有一斜形10cm疤痕,其中发际外有一6.5cm,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3、书证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人白某某、左某某、纪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持木条、啤酒瓶将毛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及案发后投案的情况;4、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5、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