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所有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无下落,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进行传唤,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原系河西学院后勤处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原系河西学院保卫处招聘人员,2010年8-9月,被告以给王某在河西学院解决正式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40500元,但被告收到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办事。无奈,原告于2013年5月底以诈骗罪为由向甘州区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经警察传唤后,被告承认了此事,并于2013年6月11日写下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还款50000元,同年6月30日还款15000元.但期满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现金65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原系河西学院保卫处招聘职员,被告李某某原系河西学院后勤处工作人员。2010年8月,经原告之子王某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承诺给原告之子联系解决河西学院的正式工作,为此,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10月27日两次给被告汇款40000元,后又给付现金500元,合计40500元作为其活动经费,为其子解决正式工作.但被告收到现金后,并未给原告之子解决工作,且以各种理由推诿。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罪为由向甘州区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甘州区公安局刑警队依法传唤了被告李某某,2013年6月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6月12日向该队交付现金45000元,同年6月11日,在甘州区公安局刑警队的见证下,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还款50000元,同年6月30日还款15000元,合计65000元,同时注明2013年6月8日的保证书由被告抽回。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按时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现金65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70000元。上述事实,由经原告质证属实的下落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2.申请调取的存于甘州区公安局刑警队的由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两份;3.原告申请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刑警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对证人郭某某、石某某、王某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作为自然人,承诺收取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通过不正当途径为他人解决河西学院的工作,属于违法行为,其收取的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害人原告。至于返还的金额,虽被告只收取了原告的现金40500元,但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在其见证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返还原告现金6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介入后达成的还款保证书,已就原告的损失计算在内,原告不宜再主张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付现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335元,向本院交纳775元,本院预收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晁 岚人民陪审员 陆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