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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树栋与仲标、仲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栋,仲标,仲维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张树栋,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标,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仲维秀,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树栋诉被告仲标、仲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根、被告仲维秀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栋诉称:两被告系姊妹关系,2014年12月27日,两被告购买我的稻谷价值28350元,购稻前被告说是现款购买,但称完后却说要缓至2015年1月1日付款,鉴于我们都是熟人,又有亲戚关系,我便同意。当时被告支付我350元,下欠28000元。元旦过后,我电话催问被告款项情况,被告又表示再缓几天,又过几天,我再次催被告付款,被告说叫我去他家里拿,但我到了被告家里,被告又说钱不够,先给我10000元,下欠款再缓几天,我也没多说什么,我拿了一万元回家了,又过了几天,我找被告要款时,被告却说只欠我8000元,我说还欠18000元,当天只给予10000元,被告却说当天给了我20000元,于是我们发生争议。这期间,我们经过我们两家所在村的村委会调解,因我们各持己见,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我稻谷款18000元。被告仲标、仲维秀辩称:我们买原告稻谷属实。原告诉求我们现在还欠其18000元不属实,现在只欠原告8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过称稻谷明细账,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28000元的事实。2、村委会调解说明2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购买原告稻谷款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20000元后,在中途不慎丢失了10000元。2、证人张某、仲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到仲标家拿钱由仲维秀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持异议,主张该证据原告没有认可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原告也没有授权徐正朝去调解,被告与第三人的录音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持异议,主张证人和被告存在亲戚关系,且证人不在场。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性原告虽持异议,因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首先证据2证人张某和仲吉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到仲标家拿钱,都是亲眼看见仲维秀拿20000元两打钱交给原告,原告坐西面东在数钱,数完钱后,原告将钱揣到怀里。从证据1录音资料中,调解人徐正朝和仲维秀通话录音中可以证明原告曾从被告仲维秀手中拿了20000元,路途中丢失10000元后,原告打电话把丢钱一事给徐正朝说过,徐正朝又将原告丢钱的事用手机发信息给仲维秀,并说原告丢10000元是属实等。两证人虽于被告有亲戚关系但证明的都是亲眼所见,其证言与证据1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原告到仲标家里拿钱,仲维秀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同胞姐弟。2014年12月27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稻谷价值28338元,当时付原告350元,下欠28000元言明等几天付清。2015年1月3日下午,原告在联系仲标后到仲标家拿钱,仲维秀当场交给原告20000元,原告接到钱后当场点数,当时有在场人张某、仲某等人亲眼看到,仲维秀将2万元两打百元钱付给原告,原告当场数钱后将钱揣到怀里,原告拿钱走后到家,发现20000元钱少了10000元,原告将丢钱一事电话告知徐正朝,徐正朝用手机将原告丢钱事以信息方式发给仲维秀,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两被告欠购稻谷款18000元,两被告只认可欠8000元,因原告在2015年1月3日到仲标家拿钱,有证人亲眼看见仲维秀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原告对自己主张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8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标、仲维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负担65元,两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