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严建峰与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峰,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邹曙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严建峰。委托代理人文韬,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兰琴。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包海根。被告邹曙宏(曾用名邹曙红)。原告严建峰与被告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邹曙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包兰琴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相民辖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包兰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文韬,被告包兰琴的委托代理人吉鹏程,被告邹曙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峰诉称,被告包兰琴与被告邹曙宏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包兰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28日,被告包兰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落款均为被告包兰琴并加盖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日期,但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归还原告借款,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包兰琴、邹曙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包兰琴在起诉之后陆续归还297.8万元本金,故诉请变更为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2.2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包兰琴辩称,被告包兰琴与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一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8万元,同时原告所借的500万元因为打入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该款的借款人是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包兰琴无关。另外20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包兰琴已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没有约定,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邹曙宏辩称,借款确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与被告包兰琴于2014年1月份离婚,且本人对被告包兰琴的借款情况不知道,与本人无关,我与出借人根本就不认识,且据说包兰琴也还了相当一部分,上述借款与我无关。我现在只能靠之前的业务关系跑单以维持家庭生计,根本无力负担所谓的借款。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严建峰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包兰琴。借款日期2013年5月16日。”。被告包兰琴签名,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包兰琴签名处加盖公章。同日,从原告严建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严建峰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日期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包兰琴。注:转苏州银行卡或建行卡。”。被告包兰琴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从原告严建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包兰琴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现持借条和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诉讼来院。又查,2013年4月15日被告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严建峰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日期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包兰琴。”,被告包兰琴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包兰琴账户汇入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另查,2013年4月22日,被告包兰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严建峰支付二笔100万元,共200万元,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包兰琴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严建峰支付72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112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包兰琴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向原告严建峰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4.5万元,合计19.5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包兰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严建峰支付5万元。原告与被告包兰琴一致确认以下款项为被告包兰琴归还的借款本金:2013年7月22日,被告包兰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严建峰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包兰琴通过银行转账分二笔向原告严建峰支付20万元、30万元,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9日,被告包兰琴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严建峰支付26.3万元、10万元、3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包兰琴通过银行转账分二笔向原告严建峰支付25万元、2.5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包兰琴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严建峰支付15万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包兰琴通过二笔承兑汇票向原告严建峰支付19万元和20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包兰琴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严建峰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包兰琴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严建峰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包兰琴通过四笔承兑汇票向原告严建峰支付10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297.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34.3万元。另,根据被告包兰琴提供的苏州银行的两张现金支票存根(号码分别为31××55、31××56,金额均为50万元),经银行查实自出票日期起至2013年9月30日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均无50万元金额的交易记录。被告包兰琴另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号码为1050322609396729、金额为42.5万元)一份,原告严建峰认为三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分文未取。为此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号码为1050322609396729、金额为42.5万元)原件一份,载明出票人为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再查,被告包兰琴与被告邹曙宏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份、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包兰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严建峰共转账支付的24.5万元,原告认为均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包兰琴则认为偿还的均为本金,超出部分是代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的。双方之间从没有约定过利息。对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包兰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严建峰支付的112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归还的2013年4月15日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包兰琴于2013年4月22日开始偿还4月15日300万元的借款。4月22日还了200万元,5月16至5月22日还了112万元,本息共计归还312万元。双方就300万元的借贷已结清,该112万元还款不应作为本案的还款予以扣除。被告包兰琴则认为该112万元均为归还本案借款款项,4月15日300万元的借款早已还清,该112万不是300万借款的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300万借款相应的还款依据。另,庭审中,被告包兰琴向本院提供现金支票存根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证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2.5万元。被告包兰琴明确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本院提供该三张支票支付成功的依据,但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三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虽被告包兰琴辩称其中500万元借款因原告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实际借款人应为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包兰琴无关,但50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写明被告包兰琴系借款人,被告包兰琴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包兰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虽原告认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归还的24.5万元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的利息,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均无利息,该24.5万元系被告包兰琴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对于三笔借款1000万,本院认定被告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总共归还634.3万元,故被告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7万元,到今未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包兰琴与被告邹曙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曙宏虽辩称借款系被告包兰琴个人债务,对于借款及还款情况均不知情,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包兰琴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所涉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邹曙宏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后一笔借款发生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进行计算,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定计息标准及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65.7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兰琴、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邹曙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严建峰借款人民币365.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89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9666元,由原告严建峰负担3967元,被告包兰琴、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邹曙宏共同负担35699元(该款原告已自愿预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