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刘玉松、佟满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刘玉松,佟满良,王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负责人郭晓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宗文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玉松。被告佟满良。被告王丽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以下简称下仓支行)与被告刘玉松、佟满良、王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松、佟满良、王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仓支行诉称,2005年1月31日,被告刘玉松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佟满良、王丽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469.1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下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刘玉松(排凤玲代签)于2014年3月20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佟满良于2014年3月16日签字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欠息证明1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1份。被告刘玉松、佟满良、王丽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玉松、佟满良、王丽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31日至2006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10.69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佟满良、王丽云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玉松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刘玉松(排凤玲代签)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佟满良送达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佟满良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截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刘玉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69.10元,利息21625.29元。后被告刘玉松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佟满良、王丽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玉松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刘玉松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8469.1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玉松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佟满良应依约对被告刘玉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丽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玉松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借款本金38469.1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玉松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自2005年1月31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1625.29元及自2010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8469.1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佟满良对被告刘玉松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玉松、佟满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松负担,被告佟满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咸西康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