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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秀山,江苏省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孙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1日由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1年1月31日孙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有效,分割共同财产约150㎡,并由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王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债权。2010年4月29日,王某领取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面积43.2平方米,临时使用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随后在句容市华阳镇卫家边自然村建造楼房一幢。规划许可证到期后,王某未按要求办理继续使用的报批手续。2011年1月31日,孙某与王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1年11月份建于原句容市华阳镇卫家边自然村82号的新房,系孙某与王某双方共同投资建造,份额各人一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2012年10月,王某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互不往来,2013年12月12日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准予离婚,对孙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某诉请的讼争房屋系王某户所建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卫家边自然村,该房屋实际面积超出了规划许可,且使用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继续使用的报批手续。关于孙某与王某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因该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条款中房屋为违章建筑,故协议中该条款暂不理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孙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诉称:离婚诉讼未分割共同财产,现单独诉讼又不理涉,对共同创造的财产而又不现实占有、使用该财产的一方明显不公,有违公平正义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分割因离婚而必须分割的共同财产。王某辩称:从领取临时建房手续的时间、建造房屋的时间来看,双方所讼争的财产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财产,而是王某与其前妻吴爱国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由王某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43.2平方米,临时使用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在句容市华阳镇卫家边自然村建造的楼房,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了规划许可,且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使用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继续使用的报批手续。孙某请求分割讼争房屋,系主张讼争房屋部分权属,而讼争房屋尚不具备取得所有权条件。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