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春仙与郑月仙、余友良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仙,郑月仙,余友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0号原告郑春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月祥,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军辉。被告郑月仙。被告余友良。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春仙与被告郑月仙、余友良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仙的委托代理人娄月祥、章军辉,被告郑月仙、余友良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月仙系父亲郑某乙、母亲余某的子女。父母亲于1990年前后先后去世,死后留下一处房产,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中利村9-007号。现上述房产已经被列入拆迁范围,两被告将上述房产据为己有,并以被告余友良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月仙均属于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争议房产为郑春仙、郑月仙的共有财产,且依法确定份额并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月仙、余友良辩称,原告诉争的房产实际系被告出资建造,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并非原告与被告郑月仙父母的遗产,原告主张该房屋为���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告郑春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如下:1、百官派出所及中利村的证明书三份,证明郑春仙、郑月仙系郑某乙的女儿,郑某乙于1990年死亡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份证明书中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上虞区百官街道组织原、被告调解时的录音一张(当庭提供),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具有争议,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在2006年第一次确权的时候有一间房子确认在郑某乙名下,有一间没有进行确权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从录音内容看,当时调解的内容主要在房屋面积上,不能反映2006年确权在郑某乙名下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3、承诺书一份,证明讼争房产存在争议,故拆迁所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房产已确认在被告名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房产系郑某乙的遗产,位于中利村老庙楼,其中一间房屋有破损,经过翻修后出租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应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原告申请证人郑某甲、杜某甲出庭作证,欲证明讼争房产为郑某乙、余某遗留的遗产,经本院准许并通知,证人郑某甲、杜某甲出庭陈述了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有一间房子是郑某乙造的,有一间房子倒塌了,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相符合,且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第一个证人陈述郑某乙当初建造了两间房子,第二个证人说建造了一间房屋,房屋的边上是块空地,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郑月仙、余友良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6、由中利村村民以及当时房屋建造的泥工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由被告余友良于1998年建造,且中利村居委会对此也作了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的形式为证人证言,签名的人员应出庭作证。其次村委的印章盖在复印件上,且红色的证明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7、房屋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本案所讼争的房产系被告重新建造,这从现场房屋结构、样式、材料均可以反应,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只是进行了维修。原告质证对照片反映的争议房产目前状况没有异议;8、两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杜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1、本案讼争的房产由被告建造;2、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的父亲郑某乙原有房屋已经在1998年以前灭失。经本院准许并通知,证人陈某、杜某乙出庭陈述了证言。两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从杜某乙陈述的证言分析,其陈述的或者是道听途说或者是自己猜想,证言自相矛盾;证人陈某为被告做过小工,存在利害关系。从证人作证时的陈述分析,证人记性不好,对自己的出生日期记不清楚,但对造房子是1998年记得很清楚,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9、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虞区房屋征迁所及上虞区公证处调取了以下证据: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两份、征迁房屋产权认定联系单一份、新建房屋无权源证明书二份、私人建房呈报表一份、中利居委和百官街道办事处、产权认定工作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其中一处房屋为原告与郑月仙共同共有,被告擅自与拆迁所签订的协议不合法;对产权认定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面积为24.15平方米和23.80平方米的平屋是原告与被告郑月仙的共同财产,现认定为余友良是错误的,对无权源证明书、联合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联系单一致。面积为17.34平方米的无权源证明书、建房呈报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1998年由被告建造。另面积为17.34平方米的无权源证明书、建房呈报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证据2的录音内容分析,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郑月仙向房���征迁所出具的承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6从证据形式分析,应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签名的见证人未出庭,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中两份证明中的见证人郑某甲、杜某甲、陈某、杜某乙已分别由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上述出庭证人的证言加以分析认定;原告对证据7反映的讼争房屋现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其中面积为17.34平方米的无权源证明书及建房呈报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郑某甲、杜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郑某乙生前曾在中利村老庙建有平屋一间。证人郑某甲、杜某甲、陈某对以下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郑某乙平屋边上有一空地;郑某乙所建平屋在其去世后,因年久失修破损严重,出现倒塌现象,被告余友良进行了重建,在重建的同时,又在旁边的空地上新建了平屋一间。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余友良重建及新建平屋的时间为1998年11月。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春仙与被告郑月仙系姐妹关系,其父亲郑某乙和母亲余某生前在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老庙建有平屋一间。被告郑月仙与被告余友良系夫妻关系。郑某乙、余某先后于1990年和1993年左右去世。去世后,其遗留的一间平屋因无人居住,导致年久失修而破损严重,出现倒塌现象。1998年11月,被告郑月仙、余友良出资对郑某乙、余某遗留的平屋进行了拆除重建,重建后的面积为23.80平方米。在重建的同时,又在边上的空地基上新建���平屋一间,面积为24.15平方米。二间平屋建成后,一直由两被告管理至今。两被告在重建时曾通知过原告。还查明,对郑某乙、余某生前建造的一间平屋和本案讼争的二间平屋,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或建房审批材料。现讼争的二间平屋已被列入征迁范围,征迁项目合法产权认定工作小组出具的产权认定联系单记载的征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余友良。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余友良与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目前尚未生效。因原告与被告就讼争平屋的所有权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中利村老庙的二间平屋均系两被告出资建造。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被告曾通知其修房屋,但因时间未达成一致,最后原告告知被告由被告进行修屋。原告辩称,修建时双方曾达成协议,由被告出资进行修建,并收取房租费,来抵充建房款,故二间平屋实际应为双方共同建造。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首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依照一般生活常理推断,谁出资建造的房屋,房屋相应的收益当然由谁享有。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方证人杜某甲和被告方证人陈某的陈述,郑某乙遗留的房屋实际已经倒塌。结合讼争房屋的现状,能够确定两被告对平屋进行了拆除重建。原告辩称,两被告仅对郑某乙、余某遗留的房屋进行了修缮,讼争房屋系郑某乙、余某遗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两被告在拆除平屋重建时已通知原告,但在十多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未积极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老庙的二间平屋为原告与被告郑月仙共有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现存房屋系两被���出资新建,而非遗产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春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郑春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