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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小航与被上诉人李浩雨、陆桂珍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航。委托代理人:孙冬雨,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桂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小航与被上诉人李浩雨、陆桂珍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浩雨、陆桂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高小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小航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雨,被上诉人李浩雨及李浩雨、陆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浩雨与陆桂珍系母子关系。2012年6月30日,高小航与李浩雨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浩雨将葫芦岛乐府文化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经营权及学校注册地的教室使用权转让给高小航,转让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10年,转让费为13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学校教室的房屋租金8万元,共计21万元。协议第五条款对学校教室的房屋租金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高小航履行李浩雨与朴艳香及张全丽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有产生的房租费用均由高小航履行。协议第七款约定“学校经营许可、注册证明文件、本合同条款五涉及的两份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均作为附属文件依附本合同”。高小航按合同约定向李浩雨、陆桂珍支付21万元,李浩雨、陆桂珍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交由高小航,高小航于2012年7月3日全面接手学校,管理该租赁的房屋至今。在高小航接管学校期间,高小航将其租赁的两间教室转租给新东方学校,并从中获利。庭审中,高小航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李浩雨、陆桂珍返回转让费13万元,返还房租费6万元;3、诉讼费由李浩雨、陆桂珍承担。原审另查明,该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载明的校长和举办者均为陆桂珍,即李浩雨的母亲。该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期间并未更名。陆桂珍同意李浩雨代替其与高小航签订协议,并认可该协议书,高小航对此行为也无异议。原审认为,首先,高小航与李浩雨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经过陆桂珍同意,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高小航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高小航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二,高小航租赁学校教室所在地房屋的行为,是接替李浩雨、陆桂珍继续履行与房主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已交付房主,该房屋租赁合同独立于上述转让协议,且在高小航租用该房屋时,把其中教室转租给新东方学校,并收取转租费用,高小航使用该房屋已超过一年,房屋租金不应返还,故对于高小航主张返还房屋租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浩雨、陆桂珍主张高小航在经营办学过程中,对外宣传的是博航教育亦与本案无关,因此对李浩雨、陆桂珍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高小航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4,880.00元由高小航负担。原审宣判后,高晓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明确约定:“学校经营许可、注册证明文件、本合同条款(五)涉及的两份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均作为附属文件依附本合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期限为十年,但是该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3年5月,并且在转让后并未更名到上诉人名下,这一事实完全违背了协议书中第一条“学校经营权”转让的宗旨。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出租出借转让办学许可证”,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初始就是无效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真实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判令:一、所签《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付费用等(同原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浩雨、陆桂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论述。首先,关于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本案合同效力的确认具有直接的归因意义。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意即由有关部门对违法者施以行政处罚确立依据,此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因此,此类合同行为应认定有效。对高小航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由于办学许可证不允许出租、出借,高小航已经无法继续经营葫芦岛乐府文化艺术学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高小航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以达到其主张返还转让费之诉讼目的。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裁判。该转让协议的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终止及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需通过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本案中,高小航未就此问题提出诉讼请求,限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高小航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00元,由高小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