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魏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魏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国,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魏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被上诉人魏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刘志强为魏志国出具了2900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为2.5%和383890.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290000.00元为借款本金,383890.00元为刘志强向魏志国借款290000.00元及案外人魏志军53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此利息款在刘志强为魏志国出具的借据中写明是向魏志国借款383890.00元。后经魏志国向刘志强索要,刘志强拒不偿还,故诉诸法院。原审认为,魏志国与刘志强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魏志国要求刘志强偿还借款383890.00元、29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刘志强为魏志国出具的两枚借据为证,故魏志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强辩称383890.00元是向本案魏志国借款290000.00元本金及向案外人魏志军借款530000.00元本金共同产生的利息,此利息为高额利息不予偿还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73890.00元及利息8492.00元,合计人民币682382.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翁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4日,刘志强为魏志国出具了2900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为魏志国出具了383890.00元借据一枚,约定383890.00元是刘志强向魏志国借款290000.00元及案外人魏志军53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后经魏志国向刘志强索要上述款项,刘志强拒不偿还,故诉诸法院。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刘志强向魏志国借款2900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枚,同时按约定结算了本金290000.00元及欠案外人魏志军本金530000.00元计820000.00元利息款383890.00元,并就此利息款为魏志国出具了欠据一枚,因此原审认定383890.00元为欠款本金系事实认定错误,该院予以纠正。魏志国要求刘志强给付本金673890.00元的利息8492.00元,因383890.00元系利息,利息不得再计利息,因本金2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魏志国要求刘志强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原审认定支付利息8492.00元亦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院予以纠正。第二,刘志强辩称魏志国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刘志强从未向魏志国借款,因290000.00元及383890.00元的两枚借据均是刘志强向魏志国出具的,刘志强未有证据证明借据向魏志军出具的,因此刘志强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刘志强辩称383890.00元是向本案魏志国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向案外人魏志军借款本金530000.00元共同产生高额利息不应偿还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撤销再审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刘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志国利息款383890.00元、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本金29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魏志国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志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被上诉人魏志国38389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383890元系53万元和29万元产生的利息,且系高息,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83890元借款是上诉人刘志强从以前借款中计算出来的利息,是其当时确认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强与被上诉人魏志国借贷事实清楚,有刘志强为魏志国出具的借款290000元并月息2.5%、借款383890元两枚借据为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刘志强理应按此借据约定的内容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刘志强上诉称383890元系高额利息所产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此383890元书写借据时已得到刘志强的认可,诉讼中及上诉称系高额利息所产生并未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上诉人刘志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