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树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某,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凌源市凌北镇建昌沟村建昌沟北组自已家中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并将豆芽在凌源市东街早市场等地销售。自2013年始,被告人王某某继续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并销售,同时将豆芽向经营饭店的高某、李某某等人出售。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凌源市公安局投案。凌源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扣押已生发豆芽212千克及“无根剂”200支。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王某某持有的“无根剂”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32530mg/kg,含6-苄基腺嘌呤12825mg/kg。王某某持有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110ug/kg,含6-苄基腺嘌呤<1.0ug/kg。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宋某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无根剂生产出的豆芽属初级农产品,不是食品,其行为未造成他人轻伤或重伤及其他伤害后果,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凌源市凌北镇建昌沟村建昌沟北组自已家中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并将豆芽在凌源市东街早市场等地销售。2011年11月份,国家明令禁止“无根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自2013年始,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无根剂”被禁止使用的情况下,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并销售,同时将豆芽向经营饭店的高某、李某某等人出售。凌源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扣押已生发豆芽212千克及“无根剂”200支。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王某某持有的“无根剂”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32530mg/kg,含6-苄基腺嘌呤12825mg/kg。王某某持有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110ug/kg,含6-苄基腺嘌呤<1.0ug/kg。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凌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用无根剂生产豆芽的事实和经过。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在凌源市某饭店旁边开一家板面店。一个叫王某某的人给我们家送豆芽,每天大约5斤,都拌菜用了,一共给我店送了一年多。他是早市上卖豆芽的,他说他的豆芽是自已家里生的。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某小区门口经营一家过桥米线店。一个叫王某某的天天给我送豆芽,有时一天5斤,有时一天10斤,总共用了有四年了。豆芽都用来作米线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丈夫。从2014年9月份起,他在我家生豆芽往外卖,每天大约用10斤绿豆。生出的豆芽都在早市上销售了。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四、五年前我开始用“无根剂”生产豆芽,每年生产三个月,中间停过产。从2013年开始我又开始生产豆芽。每天生产大约170斤左右,每斤卖一元钱,生的豆芽都在早市上卖了,有一部分送到某小区门口的过桥米线去了,有一部分送到凌源某饭店旁边的板面店去了。我总共卖了7万元左右。我总共买了600支“无根剂”,已经用了400支,还有200支没用。我听同行说“无根剂”有毒不能用,但为生的豆芽好卖,我还是用了。5、凌源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扣押“无根剂”200支,毒豆芽212斤的事实。6、物证,王某某持有的“无根剂”及其生产的毒豆芽。7、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持有的“无根剂”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32530mg/kg,含6-苄基腺嘌呤12825mg/kg。王某某持有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110ug/kg,含6-苄基腺嘌呤<1.0ug/kg。8、食品安全风险、危害评估意见书(专家意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违反卫生部《2011(9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非法使用了无根剂(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是非食用物质。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生产的豆芽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长期食用上述物质生产的豆芽,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和添加剂生产和使用。10、凌源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适格。11、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并将含有上述物品的豆芽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钠。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二、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被告人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钠。)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无根剂180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