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全家以原告不生育为由处处为难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双耳有听力障碍。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3月3日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4年5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互相忠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建平等、和谐、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