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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虓兵与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虓兵,王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16号原告陈虓兵,男,汉族,系沈阳市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德振,男,1954年3月22日,汉族,系沈阳市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哲,男,汉族,系抚顺市石油三厂员工。原告陈虓兵诉被告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虓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虓兵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哲因需资金偿还外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双方商定被告王哲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月利息在借款之日即已给付。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日期还款,必需以每月50,000元支付给甲方作为损失赔偿……”。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哲仍未还款。原告陈虓兵多次追要欠款,但被告王哲一再拖欠,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哲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后通过微信以照片形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人承认欠陈虓兵2.5万元本金,同意按照银行利息还款,因为收到传票快递晚了,本人未到庭,同意4月14日开庭,承认缺席宣判的结果。希望法院给予两个月的时间还清欠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哲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陈虓兵借款2.5万元。被告王哲在上述日期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向陈虓兵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前全部归还”、“今收到陈虓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落款签字均为被告王哲签字并按手印。原(甲方)、被告(乙方)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记载“……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五、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还款日期以合同为准。……七、乙方如不按合同日期还款,必需以每月50,000元支付给甲方作为损失赔偿……”。被告王哲于当日已给付原告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利息。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哲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哲向原告陈虓兵借款并签订借条、收条及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王哲亦自认欠原告本金2.5万元,故被告应按照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偿还原告陈虓兵借款本金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日期还款,必需以每月50,000元支付给甲方作为损失赔偿……”,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虓兵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王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虓兵上述2.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王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