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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李真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李真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176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威,女,1984年3月1日出生。被告李真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李真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日,中联重科公司与李真强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李真强出租设备型号为QY20H431.5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65.7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共计36期,每月5日李真强向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李真强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李真强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至今李真强仍拖欠租金233116.62元,李真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故中联重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真强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全部租金233116.62元及违约金52560元,合计285676.62元。被告李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中联重科公司向李真强出具了《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对融资租赁的风险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约定进行了说明及提示。李真强在该风险提示单上签字。同日,中联重科公司与李真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PK—RZ/×××),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李真强;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为型号QY20H431.5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磨损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分年购买保险的,需要交纳续保保证金,出租人占有续保保证金期间,续保保证金不计息。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的规定分年足额交纳续保保费后,出租人将续保保证金转为租金。若未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条的规定执行,出租人可不予退回续保保证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不经司法程序自行收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交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交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费、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出租人送达承租人《租赁支付表》三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应当审查《租赁支付表》内容,有异议应当书面向出租人提出。超过三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李真强(承租人)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QY20H431.5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李真强签字确认。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主要内容如下: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租赁物件总价值657000元;设备留购价1000元;李真强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首期租金131400元,管理费9460.8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2360.8元。李真强签字确认。附件三《租赁支付表》,主要内容如下:签订时间2011年6月21日;承租人李真强;租赁物件为QY20H431.5型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物件价值657000元;首期租金131400元;租赁期数36期;利率上浮比例10%,租赁年利率7.315%;起租日2011年8月5日,租赁到期日2014年8月5日;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第1期支付时间为2011年9月5日,第2期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依此类推,每期租金均为16304.81元。李真强签字确认。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欠款明细表》载明,李真强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交纳了首期款131400元,并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了截止2013年6月5日之前第1期至第21期的全部租金,以及2013年7月5日第22期租金中的10018.45元。李真强支付的第22期租金中,于2014年12月8日到账10000元,实际为续保保证金转租金。截止2015年1月8日,李真强欠付的全部租金为233116.62元。另查明,2011年7月3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合肥中建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相关内容如下:产品名称为QY20H431.5型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格65.7万元;买受人购买本合同项下的产品,用于出租给承租人李真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PK—RZ/×××,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存在质量、数量问题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李真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李真强的选择购买了QY20H431.5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提供予李真强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李真强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李真强从2013年7月5日开始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李真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故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给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真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二十三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二分及违约金五万二千五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苗李真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