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硕与杨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硕,杨桂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兰。委托代理人王海,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硕因与杨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硕、被上诉人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硕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紫金山路交口新世纪城9-5-101居住,杨桂兰是新世纪城9-5-201房屋的所有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刘硕以其卫生间屋顶漏水为由,关闭了位于其室内的公共供水阀门,导致在其楼上居住的案外人赵春阳、李兰、王福森、高虹无水可用,上述四位案外人分别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该院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271号判决、(2014)西民四初字第272号判决、(2014)西民四初字第273号判决、(2014)西民四初字第274号判决,判令刘硕分别赔偿上述案外人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判决均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硕主张的在外租房损失6000元,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卫生间屋顶漏水导致其不能居住,使其支出租房费用6000元。关于刘硕主张的赔偿其他楼上住户8000元问题,因该赔偿是其关闭公共供水阀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刘硕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可归责于杨桂兰的原因,使案外人赵春阳、李兰、王福森、高虹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无水可用,故对刘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后收取75元,由刘硕负担。刘硕在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1、杨桂兰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以及由于杨桂兰不维修漏水部位,刘硕关闭供水截门引起的赔偿款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杨桂兰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刘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2013年11月1日中午12时左右,上诉人发现两个厕所屋顶严重漏水,立即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查修被拒绝。上诉人到物业报修后工作人员三次到被上诉人家敲门没有回应,由于漏水一直持续,上诉人在当天下午16点在楼栋门张贴通知后暂时关闭室内供水截门,当晚邻居因停水报警,民警到达后物业表示明日维修,但物业公司、居委会、派出所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解决未果。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维修造成无法恢复供水,2013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因担心安全受损,故租房搬家。直至2013年12月7日经协调后,上诉人为配合进行闭水试漏恢复供水。因被上诉人的推诿拖延而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居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款项,没有证据证实,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主张的8000元的经济赔偿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的侵权原因,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维修为避免扩大损失而将水闸关闭。对此,被上诉人否认漏水事实,但表示确曾于2013年12月7日前维修了卫生间地面防水。同时,上诉人主张因关闭水闸后,窗外遭人泼粪,故而租房居住。为此,上诉人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租房损失及对案外人赔偿款项均系因被上诉人房屋漏水迟延维修所致,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租房损失及对案外人的赔偿款项是否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其租房损失系因自行关闭水闸后邻里关系激化为避免人身伤害而另行租房居住的费用支出,从而可见,上诉人租房损失并非被上诉人房屋漏水必然所致,对其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案外人的赔偿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内容,上诉人对四案外人的赔偿款项系上诉人自行关闭水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虽主张被上诉人房屋漏水迟延维修,但其并非被上诉人迟延维修的必然结果,双方作为邻里关系,本应相互配合、协调解决矛盾,上诉人在尚未采取其他救济方式的情况下自行关闭水闸的行为确有不妥,故应对该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其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