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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郝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显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我们为了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而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离家出走。我于2014年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本没有与被告和好,已分居一年,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为一些家庭琐事偶发矛盾。据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离家出走。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间,被告虽接到本院开庭传票,但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未能举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大南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没有和好,原告又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据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家中的47英寸电视及家里的金银首饰、双方结婚时买的蚕丝被。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另查,本次诉讼中,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2日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本人签收。未能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后证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已诉讼一次离婚,已被本院驳回诉讼。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已不能尽其各自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讼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离家出走带走的47英寸电视、金银首饰、蚕丝被,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可另行选择处理办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减半收取150.00元(壹佰伍拾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柒拾伍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显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