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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肖少军与张宝胜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少军,张宝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204-1号申请执行人肖少军,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健圣,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宝胜,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少军与被执行人张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肖少军于2015年2月25日依据生效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宝胜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肖少军借款3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计3349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宝胜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宝胜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宝胜所有的位于略的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张宝胜所有的位于略的房产一套。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