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克来、沈阳福��农牧科技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来,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来,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址辽阳市灯塔市柳条寨镇。委托代理人:程立,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办公室211室。法定代表人:贺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立刚,系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克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红(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往来,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运输饲料,运费由收货人支付。2014年5月25日,原告公司业务员赵志强电话通知被告运输3.498吨饲料,其中0.2吨饲料运送至灯塔市佟二堡镇的王维允处,3.298吨饲料价值23650元运送至辽阳县刘二堡镇喇叭村的刘丽仁处。被告根据赵志强的要求到原告公司提货后,将3.498吨饲料运送至辽阳县刘二堡镇。被告在到达刘二堡镇时,赵志强将被告引领到其另一客户邹树山家,要求将给刘丽仁运输的饲料卸至邹树山家。被告根据赵志强的要求将3.298吨饲料卸至邹树山家院外,在收取赵志强支付的运费后将剩余0.2吨饲料运送至王维允处。证人邹树山称卸货时跟赵志强交涉,拒绝赵志强卸货,要求赵志强将该批饲料拉走,赵志强称饲料先卸到这,由其自己将饲料运送至刘丽仁家,后赵志强将饲料拉走。2014年7月16日,刘丽仁将原告诉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主张其未收到向原告订购的饲料,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23250元。现赵志强于2014年6月中旬骗走三家客户货款后逃匿。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提货单标明的地址运送饲料,导致客户未能收到货物,应返还饲料3.298吨或者赔偿损失23650元。被告主张原告公司业务员赵志强有权代理原告变更货物运送地址,且变更运送地址也是一种惯例,被告根据原告业务员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其他地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出库单、计量单、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装载原告要求运送的货物后,应按照其签字��认的出库单上载明的地址履行其运输义务。变更运输目的地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赵志强作为原告公司负责联系客户的业务员,无权代表原告公司变更合同内容,其超越代理权限变更运输目的地的行为在事后也未经过原告公司的追认,被告未按照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目的地,导致货物丢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鉴于该批货物已经无法查清去向,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36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2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克来承担。宣判后,陈克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业务代表赵志强变更运输地点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多次为被上诉人运输饲料,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每次为被上诉人向辽阳方向运送饲料,均为被上诉人的业务代表赵志强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进行合同要约,告知上诉人送货目的地、运货数量、运费金额,故被上诉人的业务代表赵志强在订立运输合同中有代理权。因饲料行业经销商是当地农民,其所购买的饲料除自用外也会转售给其他农民,因此经销商通过厂家业务代表临时变更送货地点,将运输途中的货物转卖给其他农民,变更运输目的地的现象经常发生。上诉人运送饲料过程中,业务代表��时变更送货目的地的行为普遍存在,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厂家的业务代表有变更送货目的地的代理权。原审被上诉人的经销商邹树山也证实,被上诉人的业务代表赵志强经常以其名义订立货物后直接将货物送到下级农牧户所在地,货单显示的地址为邹树山的预留地址,但货已经送到其下级农户所在地。故被上诉人的业务代表赵志强有代理权,其不仅可以代表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也可以代表公司变更运输合同。且无论赵志强是否超越被上诉人的代理权,都是赵志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授权问题,多次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始终为赵志强,被上诉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的种种表现已认可了赵志强的代理权,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赵志强的代理权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3650元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就未实际发生的预期损失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案外人赵志强的行为可否代表被上诉人意志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自认案外人赵志强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赵志强的行为对外即具有代表被上诉人意志的公示作用,即赵志强的行为为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变更案涉货物运输目的地当时赵志强在场,此时上诉人对业务代表赵志强代表被上诉人变更运输目的地产生了合理信赖,则上诉人对运输地点的变更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案涉饲料丢失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