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朱铜友与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铜友,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朱铜友,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超,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铜友与被告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铜友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谈超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1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谈超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谈超给付原告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提出: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谈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与其电话核实其是否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其表示该款不应由其归还,称其与其前妻离婚时,达成协议,谈超向朱铜友借款的本息由其前妻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时为朱铜友侄女婿的谈超向朱铜友提出借款3万元,言明该款用于借给别人,双方约定月利率1%;当日,朱铜友借款3万元给谈超,谈超向朱铜友出具1张借条。2014年年底,朱铜友要求谈超归还借款本息,谈超表示2天内归还,但谈超未予给付。朱铜友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朱铜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谈超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朱铜友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铜友与谈超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谈超以其与前妻离婚时达成协议,对朱铜友的债务由其前妻负责归还为抗辩理由,主张驳回朱铜友的诉讼请求;但谈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证明朱铜友知道该约定,或朱铜友同意其将债务全部转移给其前妻;谈超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根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朱铜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谈超出具的借条,无还款期限内容,朱铜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谈超可以随时履行,朱铜友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均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将视情酌定,给予谈超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起一次给付原告朱铜友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息随本清(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