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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庭邦与冯大鹏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庭邦,冯大鹏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52号原告:赵庭邦,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徐徽。被告:冯大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徐立、湛凌峰。原告赵庭邦诉被告冯大鹏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庭邦的委托代理人徐徽、被告冯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庭邦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赵庭邦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出于彼此相互信任,特委托原为公司销售部员工被告冯大鹏,向银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抵押担保物分别为:1、XX区X路X号X房;2、XX区XXX路X号X房;3、XX区X镇X村X号X房。4、从化市XX街XX路XX号X栋X房;不料,被告没有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反而利用自己离职后担任某贸易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上述抵押物通过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书》,以全权授权委托出售上述四套房产的形式作为担保,由被告冯大鹏出借人民币7600000元与原告进行民间借贷。借款期间,被告冯大鹏还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与债务人赵庭邦签订了所谓的《赎回协议》,协议约定如下:甲方为出借人冯大鹏,乙方为借款人赵庭邦,双方就借款人民币7600000元整用于房产抵押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在期限内(2014年3月1日)不能归还甲方人民币7600000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上述四套房产,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2014年1月16日,未经双方协商,且债务未到期,被告冯大鹏利用上述《全权委托公证书》,在广州市房管局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转移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由于被告在上述《赎回协议》中约定,“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上述四套房产,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此流押(质)条款取消了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的市场定价机会,对于抵押人不利,故法律规定此类流押(质)条为无效条款。因此,上述《赎回协议》中“乙方在期限内不得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上述四套房产,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之约定属无效条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赵庭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个人账户:62×××92转账还款3000000元给被告冯大鹏的个人账号:62×××58,开户银行名称:民生银行广州越华支行,在债务到期日前,原告主动清偿部分债务,却发现上述担保房屋全部办理了转移登记。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的形成及解决,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调整和保护,债权人冯大鹏如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需求保护和申请司法救济。债权未到期时,作为债务人原告一方,不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也积极需求“以和为贵”的方式进行全额还款以清偿全部债务,无意引发争端和诉讼。但是,被告冯大鹏却利用被法律确定无效的合同条款,侵犯了原告赵庭邦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3年7月1日冯大鹏与赵庭邦签订的《赎回协议》中,“乙方在期限内(2014年3月1日)不能归还甲方人民币柒佰陆拾万元整,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上述四套房产,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之条款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大鹏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冯大鹏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二、写《赎回协议》时已经到了还款期限,当时要求被告给予款项,所以当时才约定条款,当时债务已到期,原告希望延期继续履行协议,因此《赎回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赵庭邦(乙方)与冯大鹏(甲方)签订《赎回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关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600000元用于房产抵押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同意在半年时间内即(2014年3月1日)归还甲方所有借款7600000元整,甲方无条件归还乙方及担保人岑某、彭黛某共四套房产。房产明细如下:1、XX区X路X号X房,现权属人为广州市章子贸易有限公司;2、广州市X区X路X号X房,现权属人为广州市章子贸易有限公司;3、X区X镇X村X号X房,房产权属人为担保人岑某;4、X市X街X路X号X栋X房,房产权属人为担保人彭黛丽。乙方在期限内(2014年3月1日)不能归还甲方人民币7600000元整,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上述四套房产,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赵庭邦与冯大鹏在《赎回协议》中有关赵庭邦在期限内(2014年3月1日)不能归还冯大鹏人民币7600000元整,冯大鹏有权自行处理上述四套房产,赵庭邦不得有任何异议的约定显然有违上述法律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赵庭邦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7月1日冯大鹏与赵庭邦签订的《赎回协议》中,“乙方在期限内(2014年3月1日)不能归还甲方人民币柒佰陆拾万元整,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上述四套房产,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之条款无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庭邦与被告冯大鹏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赎回协议》中“乙方在期限内(2014年3月1日)不能归还甲方人民币柒佰陆拾万元整,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上述四套房产,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之条款无效。本案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冯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