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容伟峰、郑恒等与曹裕华、谭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伟峰,郑恒,彭良荣,曹裕华,谭学超,黄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容伟峰。原告:郑恒。原告:彭良荣。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裕华。被告:谭学超。被告:黄爱民。原告容伟峰、郑恒、彭良荣与被告曹裕华、谭学超、黄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容伟峰、郑恒、彭良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曹裕华、谭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伟峰、郑恒、彭良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曹裕华、谭学超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22日,两被告曹裕华、谭学超找到三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用于玉林高扬养老院项目合作资金,作为前期工程资金周转。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分别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2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建设银行转账20000元到曹裕华账户;2012年5月28日原告又转账206000元给曹裕华,原告彭良荣现金支付74000元给被告,当天两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5个月,2012年10月15日还清,月利率2.5%,约定到期未能还清款项,承担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地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起诉管辖;当日被告同时书写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2013年8月10日以借款违约金的方式支付32000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除此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曹裕华、谭学超、黄爱民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26750元(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止为326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裕华、谭学超答辩称:当时借钱是用于广西玉林养老院项目合作资金,由于资金不够,当时承诺项目建设完毕分红1500000元,借款500000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双方补签的借条是原告恐吓下写的,不是2012年5月22日写的。被告黄爱民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容伟峰、郑恒、彭良荣与被告曹裕华、谭学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5月23日,原告郑恒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曹裕华指定收款的户名为陈家才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还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曹裕华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容伟峰通过张元鑫网银转账206000元向被告曹裕华、谭学超支付借款;2012年5月28日,原告彭良荣通过现金向被告曹裕华、谭学超支付借款74000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曹裕华向原告容伟峰、郑恒、彭良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容伟峰、郑恒、彭良荣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玉林高扬养老院项目合作资金,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月利率2.5%,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清,借款人按所欠总款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出借人,并承担由此造成出借人的损失,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追讨损失。同时,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出借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曹裕华、谭学超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3年8月10日,原告郑恒向被告曹裕华、谭学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曹裕华、谭学超交来借款违约金32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曹裕华、谭学超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裕华与被告黄爱民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被告曹裕华与被告黄爱民办理登记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容伟峰、郑恒、彭良荣主张被告曹裕华、谭学超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供《借条》、《收条》为凭,被告曹裕华、谭学超认可借到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曹裕华、谭学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曹裕华、谭学超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500000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2.5%,如到期未按时还清,按欠款总额10%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曹裕华、谭学超作未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偿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2.5%及逾期还款按支付借款10%的违约金,超过部分法律保护的利息限度不予保护。原告容伟峰、郑恒、彭良荣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利息,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时间也为2012年5月28日,故借款利息应当自该日起算。故被告曹裕华、谭学超应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原告认可2013年8月10日支付的违约金32000元、2014年9月转账支付10000元作为利息从利息中予以扣减,上述支付款项作为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支付的42000元作为利息予以认定,从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谭学超在庭审中主张其2014年10月三次共向原告支付19000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5000元,现金支付2500元,被告曹裕华主张其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上述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谭学超、曹裕华主张的上述还款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爱民对被告曹裕华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曹裕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爱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该笔债务为曹裕华与黄爱民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曹裕华、黄爱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曹裕华与容伟峰、郑恒、彭良荣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曹裕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曹裕华与黄爱民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故曹裕华、黄爱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曹裕华所付债务及利息属于被告曹裕华、被告黄爱民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曹裕华、黄爱民虽已经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黄爱民应对被告曹裕华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裕华、谭学超共同偿还原告容伟峰、郑恒、彭良荣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曹裕华、谭学超共同向原告容伟峰、郑恒、彭良荣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已支付42000元从中扣减);三、被告黄爱民对被告曹裕华负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被告曹裕华、谭学超、黄爱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