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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解放新村32幢302室的暂住地,容留吴某、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解放新村32幢302室的暂住地,容留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位于本市崇川区人民中路130号其开设的麻将馆厨房内,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于2014��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吴某、叶某、潘某、高某、丛某、王某的证言,租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