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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执异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君和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众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众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君和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异第000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众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众晶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委托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萍,女。申请执行人君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君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申请执行人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地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本院在执行君和公司、地金公司与众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众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众晶公司称:1、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018-3号执行裁定书第四项中仍计算2013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是错误的。理由是:2013年12月6日,众晶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君和公司、地金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2015年2月26日,该院下达裁定,要求异议人支付抵销后剩余款3403697.29元。但该裁定第四项内容却将抵销后的剩余款自2013年12月7日重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因为抵销自法院裁定下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抵销款自下达之日起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债务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而法院的裁定于2015年3月4日送达异议人,法院却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按照(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018-3号执行裁定,异议人300余万元的债务,可以用君和府邸价值700万元的商铺作为执行物供法院执行或用于抵销债务,抵销债务剩余部分可退还异议人,请求法院予以许可。3.襄阳市中级人法院既然对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506号和50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用于抵销,就应将上述二份判决中涉及其他标的物水电和办理房地产过户内容一并执行,不应执行一半留一半,请求一并执行。本院查明,君和公司、地金公司申请执行众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襄仲裁字第21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众晶公司自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君和公司、地金公司支付工程款9525343.44元、违约金7298130元;二、君和公司、地金公司自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众晶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及赔偿损失364012元、违约金7298130元;三、上述相互给付金钱义务可以相互抵销。案件仲裁申请费110000元、仲裁反申请费140000元,由君和公司、地金公司承担47000元、众晶公司承担203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众晶公司承担。该裁决确定的数额相互抵销后,众晶公司还应支付给君和公司、地金公司工程款9161330.44元。因众晶公司在上述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未支付,君和公司、地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在向众晶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时,众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X于2013年11月20日与众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XX将上述的两份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众晶公司。2013年12月6日众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申请。另因众晶公司用于抵销的其中一笔债权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故其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暂缓执行上述案件。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此次执行程序。后该案又于2014年3月3日恢复执行。2014年6月20日众晶公司又向本院递交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书,同日,XX、聂传奇再次向本院提交上述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书。本案恢复执行后,根据被执行人众晶公司要求抵销债务的申请,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018-3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1.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襄仲裁字第21号裁决中,截至2013年12月6日止,众晶公司对连带债权人君和公司所负的金钱给付债务数额共计为10674049.32元。2.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樊民三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和(2011)樊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中,截至2013年12月6日止,君和公司对新的权利承受人众晶公司所负的金钱给付债务数额共计为7270352.03元。3.君和公司与众晶公司上述相互所负金钱给付债务相抵后还余3403697.29元。4.本院对抵销后未执行完毕的工程款3403697.29元继续予以执行,并继续计算迟延履行金(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起算)。众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异议人众晶公司的债权数额小于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双方在抵销后剩余的债务,依法应继续履行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主持君和公司与众晶公司进行债务抵消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抵消的债务数额中应包含迟延履行金,故此次抵销的债务数额为生效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加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的相加之和。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君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两案中,君和公司虽然一直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因该案中的权利人众晶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债权债务抵消的申请,故截至该时间,可视为君和公司已履行了上述生效文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故上述两案在执行过程中的迟延履行金应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止。同理,在本案的执行中,被执行人众晶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亦应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止。而本院作出的(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在本案执行时尚未生效,直至被执行人众晶公司提出债务抵销申请,请求法院暂缓执行,并取得君和公司同意,在本案又恢复执行后,方才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君和公司针对(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故对该生效文书的执行,依法不应计算迟延履行金。本案相互抵销后剩余未履行债务的迟延履行金,再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众晶公司对此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关于申请用君和府邸价值700万元的商铺作为执行物供法院执行或用于抵偿债务,抵偿债务剩余部分可退还异议人的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异议要求本院对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506号和507号两份民事判决中涉及其他标的物水电和办理房地产过户内容一并执行的请求,经查,上述二案已经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对生效判决涉及非金钱给付内容,由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无不当,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众晶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文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