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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红雨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建材技校东。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雨。上诉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争议的不动产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属于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因此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唐山市开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人提起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系因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所引发的系列案,该楼盘坐落在曹妃甸区,房屋交付等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唐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吴凡代理审判员李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