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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常有与王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常有,王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韩常有(又名韩长有),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宝玉(又名王文东),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韩常有与被告王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常有、被告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常有诉称,被告王宝玉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打下欠油款13000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息3分6厘,后又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打下欠油款15852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息4分5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款2885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宝玉辩称,我是欠原告油款288520元,但是现在没钱给不了,我会尽快凑钱给付原告。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另提供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28852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王宝玉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宝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王宝玉因两次向原告韩常有赊购油,于2011年9月10日给原告打下欠油款13000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3.6%;后又于2012年1月6日给原告打下欠油款15852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4.5%。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韩常有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油款28852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赊购油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2885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常有油款2885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王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娜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