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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楠、李永才、王秀芹与王德臣身体权、健康权、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楠,李永才,王秀芹,王德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女,200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学生,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才,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芹,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臣,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粮库下岗工人,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贵欣,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李楠、李永才、王秀芹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臣身体权、健康权、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对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楠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上诉人李永才,被上诉人王德臣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7日,王德臣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对青山粮库道口南北向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李楠骑乘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二人行至距对青山粮库道口处时两车相撞,造成王德臣左腿受伤骨折。王德臣伤后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0958.37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哈公交(松)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臣与李楠及其监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王德臣通过松北区法院对伤情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残;王德臣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一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费7000元;不支持营养费。李楠现年12岁,系松北区对青山镇第一中学学生,与父亲李永才、母亲王秀芹共同生活,无独立财产及收入。李楠、李永才及其王秀芹未对王德臣进行赔偿。另查,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月工资为411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月工资为1982.75元。王德臣诉称:2013年12月7日,王德臣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对青山粮库道口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的东侧骑行,李楠骑着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骑行,当行至距对青山粮库道口处两车相撞,造成王德臣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松北大队作出哈公交(松)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楠及其监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楠、李永才、王秀芹未对王德臣进行赔偿。故王德臣诉至法院,要求李楠赔偿王德臣医疗费10479.18元、误工费8591.10元、护理费150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鉴定费2650元,共计40737.18元。案件诉讼费用李楠、李永才、王秀芹并由承担,李楠、李永才、王秀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楠、李永才、王秀芹辩称:李楠、李永才、王秀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哈公交(松)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王德臣家属王玉梅将肇事现场破坏,所以李楠、李永才、王秀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德臣的伤害是意外原因造成的,不是李楠的原因导致,所以李楠、李永才、王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李楠骑乘人力三轮车与王德臣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王德臣左腿腓骨骨折,应当赔偿王德臣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德臣与李楠及其监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楠现年12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无财产赔偿其给王德臣造成的损害时,应由李楠的监护人李永才、王秀芹承担赔偿责任。李楠独立驾驶三轮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李楠监护人的李永才、王秀芹未予制止,亦未在现场监护,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减轻李永才、王秀芹的赔偿责任。李永才、王秀芹应当对王德臣因事故遭受损失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王德臣主张损失中包括医疗费104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由李楠、李永才、王秀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德臣主张鉴定费2650元、其中包含910元伤残鉴定费的一半455元,600元营养费鉴定费的一半300元,因鉴定意见确定王德臣不构成伤残,不支持营养费,所以王德臣主张该部分鉴定费由李楠、李永才、王秀芹负担无法律依据,王德臣主张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1895元,应予以支持;王德臣主张的误工费8591.1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合理部分6930元,予以支持。王德臣主张的护理费15066.90元,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其合理部分12330元,予以支持。共计35584.18元,应由李楠的监护人李永才、王秀芹共同赔偿。李楠、李永才、王秀芹主张由王德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李楠、李永才、王秀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永才、王秀芹赔偿王德臣损失35584.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王德臣已预付),由王德臣负担63元,李永才、王秀芹负担437元,李永才、王秀芹将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德臣,不另收退。李楠、李永才、王秀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哈公交(松)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进行合理审查的情况下,判决李楠、李永才、王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德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哈公交(松)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臣与李楠及其监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李楠、李永才、王秀芹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接到公安机关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程序期间申请复议的证据,应视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王德臣在原审期间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赔偿依据,并原审法院组织了质证,故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楠、李永才、王秀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楠、李永才、王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云 龙审 判 员 赵 晓 波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