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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21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鲁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冀XXX1**号小型轿车行至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公园2号口附近时,因故与其妻子窦某某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饮酒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验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事发当晚其确实饮酒,但车辆是由他人驾驶,其与妻子发生纠纷且妻子报警时其只是坐在主驾驶位置休息。其认为自己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冀XXX1**号小型轿车行至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公园2号口附近时,因故与其妻子窦某某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饮酒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26分许,开发区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开发区指挥中心指令称唐岛湾2号入口查获一名酒驾嫌疑人。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向已在现场的薛家岛派出所民警了解,该所民警在处置一起纠纷警情时发现一名叫张某某的男子涉嫌酒后驾驶冀XXX1**号车。民警发现张某某确实有饮酒嫌疑,遂对张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属醉酒状态。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在途中将张某某带至开发区第一人民院提取了血样。后经民警询问,张某某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唐岛湾2号入口附近并与其妻子发生纠纷的事实。经检测,张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0.7mg/100ml,属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二、证人窦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XXX1**号车载窦某某、一徐姓男子、该徐姓男子的妻子及另一不知名男子一行五人至六合社区附近一饭店用餐,众人在包间内点了两小瓶二两装的二锅头白酒及两瓶啤酒,期间除窦某某外其他人均饮酒,至当晚19时30分左右餐饮结束后,徐姓男子、该徐姓男子的妻子及另一不知名男子三人步行回家,被告人张某某则欲驾车离开,后因在倒车过程中刮擦了垃圾桶,窦某某遂劝说被告人张某某勿酒后驾车并骂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欲打窦某某并将窦某某推进车内,随后驾车载窦某某至唐岛湾公园,窦某某趁被告人张某某下车方便时借用他人手机报警。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18时左右,张某某驾驶冀XXX1**号车载其妻子窦某某、徐姓男子、该徐姓男子的妻子及徐姓男子的一名工人至六合社区附近一饭店用餐,在该饭店包间内众人点了四瓶二两的二锅头白酒及两瓶玻璃瓶崂山啤酒,期间张某某与徐姓男子饮用白酒、徐姓男子的妻子及工人饮用啤酒,张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白酒,五人用餐至当晚19时30分左右结束。因徐姓男子一行在附近居住,他们三人便步行回家,而张某某则开车载其妻子窦某某至唐岛湾公园,期间张某某与其妻子窦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在车内打了窦某某,后窦某某从车内跑出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某坐在主驾驶位置且已饮酒遂通知交警大队,后交警大队民警至现场处置。四、被告人张某某的具结书证实,张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真诚悔罪,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积极改过自新。张某某对具结书签字捺印。五、酒精呼气检验结果单证实,测试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23时44分,测试地点为银沙滩路唐岛湾公园2号口,被测试人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测试结果为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XXXR1**,被检测人张某某无异议签字确认。六、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8日0时20分,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室对张某某抽取血样,张某某在驾驶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在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验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车辆系他人驾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就其饮酒后驾驶冀XXXR1**号车载窦某某至唐岛湾公园作过两次有罪供述且签字捺印了具结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两次供述前后稳定、语言逻辑清晰,与证人窦某某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饮酒过程及酒后驾车等方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