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荀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荀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居民。原告荀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胡英,××××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杰。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婚后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丝毫不顾夫妻感情,竟然离家出走,只顾自己吃喝玩乐,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对家庭、对原告仍是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庭后在本院谈话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长子胡英患有脊柱炎,生活不能自理。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长子的抚养费,根据胡英的实际花销情况,我每年将费用凭证拿出来与原告一起分担。我们尚欠债务8万3千多元,其中赵右宝6万元、老黄爹1万元、欠黄大刚黄豆款8000元、煤炭款5千多元。所欠债务我没有能力还,如果债权人要钱,我只愿意偿还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胡英,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杰,现已参军。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有矛盾发生。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在本院的谈话中陈述,长子胡英患有脊柱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长子胡英的生活费,根据胡英的实际花销情况,被告每年将费用凭证拿出来与原告一起分担。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表示同意。原被告共同认可在共同生活期间,欠赵右宝6万元,欠彭葵花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在本院谈话中表示按月承担婚生子胡英的生活费,胡英的其他费用与被告按年平均分担,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计6.3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荀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告荀某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子胡英的生活费5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债务6.3万元(其中欠赵右宝6万元,欠彭葵花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四、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荀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