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与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樊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63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负责人:傅舟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振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荣来。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灿。被告:樊某。被告:张某。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诉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称凡凡公司)、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百福得公司)、樊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福得公司、樊某、张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013012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凡凡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百福得公司、樊某、张某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被告凡凡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月23日、2月26日,被告凡凡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两笔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月26日与被告凡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10130123001和0910130226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时原告分别于合同当天向被告凡凡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本息未果,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凡凡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4061.32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百福得公司、樊某、张某对被告凡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凡凡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约定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凡凡公司共计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核保书三份,拟证明被告百福得公司、樊某、张某自愿对被告凡凡公司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为向原告的借款作最高额担保;证据3、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凡凡公司欠息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能详尽反映计算过程,对利息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福得公司、樊某、张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013012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凡凡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百福得公司、樊某、张某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被告凡凡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凡凡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10130123001和0910130226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两次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采用固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2月26日分别向被告凡凡公司发放了100万元、100万元贷款。另查明,被告凡凡公司支付原告上述两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凡凡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凡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凡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福得公司、樊某、张某自愿为被告凡凡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被告凡凡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百福得公司、樊某、张某按约对被告凡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樊幼新、张兵对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27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