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存兴周、张琼芬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寸兴周,张琼芬,张天能,陈琼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地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庆,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寸兴周,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琼芬,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寸兴周之妻。被告张天能,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陈琼兰,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天能之妻。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存兴周、张琼芬、张天能、陈琼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存兴周、张琼芬、张天能、陈琼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存兴周、张琼芬共同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息7.8‰,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天能、陈琼兰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存兴周、张琼芬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张天能、陈琼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存兴周、张琼芬辩称,借款合同是我们签的,贷款也是发放到存兴周的账户内,但钱是被张天能的妻弟用了,应该由张天能的妻弟偿还。被告张天能、陈琼兰辩称,该借款由我们担保是事实,我们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存兴周、张琼芬、张天能、陈琼兰身份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二、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三、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该笔贷款是由张天能、陈琼兰承担保证责任。四、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的催收情况。被告存兴周、张琼芬、张天能、陈琼兰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均没有意见,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存兴周、张琼芬共同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息7.8‰,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天能、陈琼兰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以及部分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存兴周、张琼芬提供了贷款,被告存兴周、张琼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张天能、陈琼兰自愿为被告存兴周、张琼芬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存兴周、张琼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由被告张天能、陈琼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存兴周、张琼芬、张天能、陈琼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马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