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饮酒后驾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S107线兴合钛厂门前,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期产生的治疗费用诉至法院后,经贵院调解,被告已赔偿。现原告后续治疗完毕,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70.65元、误工费181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点30分,被告于某饮酒后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S107线兴合钛厂门前,与原告吴某某骑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休息4个月。原告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46901.57元,经本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8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0000元(不包含误工费)。原告后到沈阳维康医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19.25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70.65元,但其中51.4元医疗费收据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包括挂号费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介绍信、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619.25元;2、误工费12847.92元(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134天);3、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4、残疾赔偿金43482.6元(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8元计算17年);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19.25元;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12847.92元;三、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费100元;四、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43482.6元;;五、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880元;以上款项合计62929.77元,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