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在固始县城区从各卷烟零售商户手中低价收购南京(红)、利群(新版)牌卷烟后销售牟利。其中,南京(红)牌卷烟的收购价格为99元/条,利群(新版)牌卷烟的收购价格为117元/条。2014年6月份,李某某以102元/条的价格销售一件(50条)南京(红)牌卷烟到盛泽。2014年8月份,李某某以119元/条的价格销售一件(50条)利群(新版)牌卷烟到盛泽。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固始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河南省黎集镇交警中队检查站前查获李某某在苏ET61**客车上准备运往盛泽镇销售的南京(红)牌卷烟150条、利群(新版)牌卷烟100条。当日又在李某某处查获南京(红)牌卷烟300条、利群(新版)牌卷烟150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持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在固始县城区从各卷烟零售商户手中低价收购南京(红)、利群(新版)牌卷烟后,销售牟利。其中,南京(红)牌卷烟的收购价格为99元/条,利群(新版)牌卷烟的收购价格为117元/条。2014年6月份,李某某以102元/条的价格,销售南京(红)牌卷烟一件(50条)到江苏省盛泽镇,非法所得150元。2014年8月份,李某某以119元/条的价格,销售利群(新版)牌卷烟一件(50条)到江苏省盛泽镇,非法所得100元。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固始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黎集交警中队检查站,查获李某某在牌号为苏ET61**客运车上准备运往盛泽镇销售的南京(红)牌卷烟150条、利群(新版)牌卷烟100条。当日,固始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又在李某某住处查获南京(红)牌卷烟300条、利群(新版)牌卷烟150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固始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固始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传唤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经依法传唤到案。6、固始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的卷烟情况。7、固始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及现场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的情况。8、证人许某某、胡某某、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的情况。9、被告人李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她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10、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的卷烟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持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