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民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朴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458号原告:朴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图们市月晴镇石建村我组,现住延吉市。被告:金某甲,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朴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依法传唤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金某甲于2000年4月7日在黑龙江省穆林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某乙(2003年3月12日生)。婚后,被告于2004年因家庭琐事跟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7日在黑龙江省穆林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金某乙(2002年3月12日生)的身份。证据4、2014年10月15日由延吉市公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朴某某现住延吉市公园街道园辉社区。证据5、2014年10月15日由图们市月晴镇石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分居证明及2014年10月17日由图们市月晴镇石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各一份。其内容为朴某某系本村村民,被告金某甲于2004年离开妻子与女儿,至今10年多没有音讯。被告金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金某甲的女儿金某乙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为证明其父亲金某甲于2004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符合有关证据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朴某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00年4月7日在黑龙江省穆林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子女金某乙(2002年3月12日生)。被告金某甲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符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朴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预付900元),由原告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咸钟虎审判员  金明浩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