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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一权与张天贤、陈立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权,张天贤,陈立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孙一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梓、曾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丰。原告孙一权与被告张天贤、陈立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张天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201.02元(医疗费190380.46元、伙食费2706元、营养费10200元、护理费24888元、残疾赔偿金28346.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6000元,扣除被告张天贤已支付的90000元);2、被告张天贤、陈立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立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东、被告张天贤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丰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天贤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新瑞枫线26KM+800M即瑞安市陶山镇桃花垟村地段,车头碰撞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推行人力车的原告孙一权背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天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立丰,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孙一权多处受伤,治疗后经鉴定,其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次住院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天贤已支付原告1223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车辆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住院预缴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张天贤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因伤势治疗及愈合情况多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为2014年4月4日因“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于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出院。本院认为,原告持续治疗期间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张天贤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自认已收到122382元,被告张天贤主张其另支付了5600元护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劳务材料费清单、出院记录,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时未及时办理结算手续致使多产生的床位费120元,医疗费确定为188760.46元。原告提交的农村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按三次实际住院143天,每天30元计算为429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已支出的伙食费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6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酌定540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180天及鉴定后第三次住院的24天,为24878.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定残时原告的年龄,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6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并根据伤残等级计算22%的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为28346.56元,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身过错程度,酌定8000元;鉴定费148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一权的合理损失为261151.52元(交强险医疗分项项下196446.46元,死亡伤残分项项下63225.06元,鉴定费148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天贤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一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立丰作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天贤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陈立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立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73225.06元(医疗分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项下63225.06元),被告张天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余下损失187926.46元,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张天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0341.17元,扣除被告张天贤已支付的122382元,还应赔偿原告2795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一权73225.06元,被告张天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天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一权27959.17元;三、驳回原告孙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4元,由原告孙一权负担1739元、被告陈立丰负担1630元、被告张天贤负担69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人民陪审员  缪秋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