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泽良与郑旭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良,郑旭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陈泽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乃林,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旭光。委托代理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良与被告郑旭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0日,应被告郑旭光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精神智力状态减损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鉴定所审核,因缺乏有关重要材料,无法对本案作出鉴定,故退回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郑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良诉称:2013年10月10日17时45分许,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从仙居城区方向往仙居步路方向行驶,在仙清线5KM+900M步路乡山洞口路段处,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9590元。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600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共计8877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台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病情记录;4、医疗费发票21张、用药清单;5、鉴定费发票两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发票。被告郑旭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而是穿越了答辩人所在的车道,与答辩人发生碰撞才产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行为完全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案被告仅是无牌驾驶,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以及数额,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在本案事故之前就患有××以及前列腺增生,在台州医院的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因此对应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仙居病历上有检查费用但是没有相关的报告,对应产生的费用没有关联性可言;原告提供的仙居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以及出院记录里,部分药物是明确用于前列腺增生以及尿路感染,与本案无关;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起诉之后,答辩人在仙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最后鉴定机构认定这次受伤是无法鉴定的。原告现有证据只是22天,应当按照22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发生等级,不应支持;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事实依据,且鉴定也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内容不充分,不应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连号发票,且金额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答辩人不负责任,依法在交强险10%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陈泽良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仙居城区方向驶往仙居步路乡方向。17时45分许,当车途经仙清线5KM+900M山洞口地段时,与被告郑旭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3年11月22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泽良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郑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鉴定情况:2014年7月1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精神状态评定: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2.法院关系评定:本症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014年9月1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泽良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作后60天。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程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泽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86.49元。二、驳回原告陈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