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与王家驹、秦静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王家驹,秦静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329号浙江省邮政公司大厦裙房1-2层。代表人:江泓,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悦,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员。被告:王家驹。被告:秦静慧。委托代理人:王家驹,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诉被告王家驹、秦静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8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以被告王家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园39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授予两被告个人循环授信贷款额度4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8%;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此后两被告归还了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2014年3月,经原告核实,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因其他债权债务诉讼被法院查封,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王家驹、秦静慧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48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479515.29(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5279515.29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规则另行计付。3、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对被告王家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园39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经被告王家驹、秦静慧申请,原告向其提供48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家驹以自有房屋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王家驹、秦静慧向原告贷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80万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家驹、秦静慧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还款记录清单及逾期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违约及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复息的事实。6、《提前收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两被告催收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人民币48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8月3日起到2015年8月3日止;本协议项下两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两被告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出现下列情况,即视为违约:19.3抵押人发生《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违约情形,授信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债权实现的。发生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措施。同日,���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园39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两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出现下列情况,即视为违约:14.3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或授信申请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480万元,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8%,以借款借据为准;两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违约事件:24.3抵押人违反《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的任何规定,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后因另案诉讼导致案涉抵押物被查封,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发函通知两被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前到期。两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付。截至2015年3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479515.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480万元贷款,因案涉抵押物被另案查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园39幢1单元401室房屋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两被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家驹、秦静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包含复利、罚息)479515.2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上款项共计5279515.29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若王家驹、秦静慧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园39幢1单元401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3757元,��王家驹、秦静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王家驹、秦静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萍 萍人民陪审员 陈 慧 兰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帅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