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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兴洪与吴志强、米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兴洪,吴志强,米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013号申请执行人马兴洪,男,汉族,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吴志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无业,住平罗县崇岗镇崇伏村十一队。被执行人米瑞,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无业,住平罗县崇岗镇崇伏村十一队。申请执行人马兴洪与被执行人吴志强、米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志强、米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兴洪执行款176824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768247元,执行费20082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吴志强、米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新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