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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穆瑞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穆瑞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徐风月,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穆瑞星,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诉被告穆瑞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瑞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从我公司购买GF250型钻机一台,194型钻杆81米,共计价款140000元。当时付现金40000元,还欠10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写明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分文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0元,尚欠98000元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穆瑞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穆瑞星从原告公司购买GF250型钻机一台,194型钻杆81米,共计价款140000元。当时付现金40000元。剩余货款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款条,并注明所欠货款于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清。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98000元至今未付。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款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穆瑞星从原告处购买钻机,钻杆共合计价款140000元,已偿付42000元。剩余货款9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98000元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瑞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穆瑞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