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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覃文贝,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覃文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五菱牌LZW6376NF型小型面包车,由宜州市屏南乡新兴村吉烈屯往宜州市屏南乡屏南街行驶,行至宜州市屏南乡屏南街甫村路口时违章停车,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经行人报警,民警到场发现韦某涉嫌酒后驾车后,即抽取韦某的血液样本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送检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宜州市公安局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查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过程视频及视频制作说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蓝某、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47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韦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违章停车造成交通堵塞以及认定其被抓获等情节有误,其正常的临时停车行为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给予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在拘役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以下判处刑罚。辩护人覃文贝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韦某的上诉理由相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兰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及查某、抓获经过证实,韦某驾驶的桂M×××××五菱牌柳微车堵在宜州市屏南街甫村路口的路中间,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过该路口,且韦某满身酒气,不听劝阻。经吴某报警后,宜州市公安局屏南派出所即向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告。民警赶赴现场处置时,韦某不听民警指示并驾车逃离,后民警在屏南乡计生站前将其拦住,并将其传唤至屏南派出所。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使用谷雨S80型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韦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14毫克/100毫升,后经提取血液样本送检,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275mg/100ml。因此,韦某酒后驾驶车辆,违章停车造成路段拥堵并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四轮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韦某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韦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韦某具有坦白认罪的量刑情节,已给予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秦冬英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