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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毅与张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张彰,林建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欣,孙云凤,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彰。第三人:林建光。原告李毅为与被告张彰、第三人林建光退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张彰立即支付原告李毅1144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原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214437元于2014年10月底支付。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毅退股款114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退股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8元(原告已预缴4547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张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忠谦 搜索“”